(2014)华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李金周与蔡艺文、郑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周,蔡艺文,郑进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华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李金周,男,195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蔡艺文,男,198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安县。被告郑进忠,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原告李金周与被告蔡艺文、郑进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裕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日24日,原告驾驶闽E×××××号私家车,行经华安丰山立兴食品有限公司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郑进忠驾驶的闽E×××××号水泥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进忠负本事故全部责任。两被告及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小车修理费14252.34元和施救费440元。原告小车因事故修理45天(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3月10日),此期间原告向他人分两次租车(共30天)做生意,每天租车费250元,共计7500元。请求:一、判令蔡艺文、郑进忠两被告共同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小车在修理期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蔡艺文未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被告郑进忠未到庭,又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张,证明被告郑进忠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包括所有的损失都要承担。证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车受损严重性,有去漳州4S店修理车辆,定损金额是14252.34元,车辆是2014年1月24日进厂修理的。证据三维修配件发票复印件一张,证明发票是2014年3月10日开出来的,车子是2014年3月10日才从修理厂取出来的,前后时间一共是45天。证据四借车合同二张,证明原告确实向他人租车用于做生意的事实和租车的天数,两张借���合同体现各借车13天和17天,一天250元,共7500元的损失。证据五正式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向他人租车一共花去7500元,付款方是××村老年协会。两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证据一、证据五共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二和证据三只有提供复印件,不能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举证的证据四是在复印件上捺指印、无法确认是谁捺的指印,本院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日24日11时20分,原告驾驶闽E×××××号轿车,行经省道华安丰山立兴食品厂交叉路口时,被被告郑进忠驾驶的闽E×××××号水泥灌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郑进忠负本事故��部责任。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小车修理费14252.34元和施救费440元已全部获得赔偿。2014年7月14日华安县××村老年协会支付租车费7500元,并缴纳税额218.4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小车修理费14252.34元和施救费440元已全部获得赔偿。且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原告的轿车因事故修理45天并有必要租车30天,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蔡艺文、郑进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金周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金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裕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毓静附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