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危华琴与廖纯美、赖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华琴,廖纯美,赖生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19号原告危华琴,女。被告廖纯美,男。被告赖生秀,女。原告危华琴与被告廖纯美、赖生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华琴及被告赖生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华琴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纯美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写下一张借条给原告收存。同年6月开始,原告因急需用钱,多次找被告廖纯美要求还清借款,但被告廖纯美均以各种理由推诿,分文未付。被告赖生秀与被告廖纯美系夫妻关系,依法该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即被告赖生秀应对被告廖纯美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廖纯美、赖生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廖纯美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赖生秀辩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廖纯美催要另案起诉的借款300,000元本息时,因被告廖纯美无钱归还原告从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便按原告的要求写下8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2014年4月28日,原告又向被告廖纯美催要另案起诉的借款300,000元本息时,被告廖纯美再次按原告的要求将80,000元借条更换成100,000元借条交原告收执。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廖纯美向其借款100,000元不属实,该款系每天按5分计算的利息,不是借款本金。而且,被告廖纯美另案出具给原告的300,000元借条,是原告先扣除了借期20天的利息30,000元,原告实际上只支付了借款270,000元。况且,被告廖纯美已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归还了原告73,000元。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危华琴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廖纯美向原告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该借款至今未归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赖生秀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廖纯美并没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该款系原告另案起诉的借款300,000元按天息5分计算所产生的利息,并不是实际借款。被告廖纯美向原告真实借款只有270,000元,另案300,000元借条中的30,000元是作为借期20天的利息计入300,000元本金内的,且被告已归还原告73,000元。本院对原告危华琴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与原件核对无异,该身份证真实、客观地记载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可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借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客观、真实地记载了被告廖纯美向原告借款后,被告出具100,000元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的事实。对于被告赖生秀提出的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所欠利息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为证实其主张,被告赖生秀提交了以下2组证据材料:1、被告赖生秀提交被告廖纯美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80,000元借条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廖纯美于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80,000元借条不是借款,而是因被告无钱支付2014年3月3日至2014年4月18日止的利息,由被告廖纯美按原告的要求书写成借条,而且,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纯美出具给原告的100,000元借条也是借款产生的利息,不是借款。2、被告赖生秀提交其女儿廖某婷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振兴支行打印出来的银行打款记录3份,用以证明其女儿廖某婷从2014年1月9日至2014年3月3日以转帐方式,先后6次共计73,000元转款到原告危华琴的朋友陈某菊的帐户上,作为归还给原告危华琴的利息,并且,原告危华琴也是将出借款通过其朋友陈某菊以转帐方式,于2013年12月19日打款50,000元及2013年12月20日打款200,000元到其女儿廖某婷账户上,此外原告还将20,000元现金交给其女儿,合计借款本金27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危华琴对被告赖生秀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廖纯美因承包山场急需用钱,便先借款80,000元给被告廖纯美,后来又凑了20,000元借款给被告廖纯美,合计100,000元,对此,被告廖纯美重新出具100,000元借条给原告,该款100,000元是实际借款,不是被告所说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原告危华琴对被告赖生秀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对象也提出异议,认为其不知道被告女儿有转款73,000元给陈某菊,原告没有收到该利息73,000元,而且原告因没有建行的账户,只通过陈某菊的建行账户转帐250,000元给被告女儿,另外交付现金20,000元给被告女儿,交付现金30,000元给被告廖纯美,合计出借给被告方30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内容,只是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后,由被告多少补一点利息给原告,具体多少没有约定,根本不是被告所说的每天按5分计息。本院认为,对被告赖生秀提供的证据1因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赖生秀提出的该款不是借款而是所欠利息的主张,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予以认定。对被告赖生秀提供的证据2,主张被告廖纯美实际向原告借款270,000元,及已归还原告73,000元的有关事实,本院已另案作出处理。被告廖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廖纯美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危华琴收执,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危华琴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用于生意周转。此据借款人:廖纯美2014.4.28”。2014年5月23日,被告赖生秀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廖纯美离婚。当日,经本院调解,双方同意离婚,并由本院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816号民事调解书。同年7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廖纯美、赖生秀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危华琴诉称被告廖纯美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被告廖纯美书写的借条作为证据予以证明,但被告赖生秀主张被告廖纯美出具给原告危华琴的100,000元借条不属于借款,而是被告廖纯美另案向原告实际借款270,000元,并按每天5分计算所产生的100,000元利息,因无钱支付而书写的借条。对此,被告赖生秀仅提供被告廖纯美书写的80,000元借条复印件,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且原被告之间的所有借款所形成的借条并未出现约定利息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赖生秀主张该100,000元借条不属于借款的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赖生秀提供的被告廖纯美书写的80,000元借条复印件,因无原件与之核对,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危华琴主张要求被告廖纯美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廖纯美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因借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原告又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廖纯美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本金30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该项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危华琴与被告廖纯美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发生在被告廖纯美、赖生秀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廖纯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廖纯美、赖生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危华琴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危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廖纯美、赖生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兴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人民陪审员 刘守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志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