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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梅玉祥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梅玉祥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640号罪犯梅玉祥,男,1965年1月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安顺市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6日作出(2009)安市刑一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以梅玉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对梅玉祥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梅玉祥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梅玉祥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梅玉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1.10—2012.11、2012.12—2014.1期间各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梅玉祥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梅玉祥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