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合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合刑初字第4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曾用名苏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4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7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4)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已判刑)经密谋后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供电公司对面爱卫东街路口处,抢夺潘某霞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50元、驾驶证、行驶证、银行卡等物。2、2009年11月28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廉州大道66号门前路段处,抢夺张某昌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10元、索爱牌手机一台。3、2009年11月28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还珠东路蒸实惠门前路段处,抢夺朱某娟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50元、杂牌手机(价值323元)一台及银行卡和化妆品等物。4、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合浦卫校附院门诊大楼旁门前,抢夺王某婷的挂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50元、身份证和银行卡等物。5、2009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廉东大道东园珠宝店门前,抢夺顾某萍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元和高新特手机一台。6、2009年12月2日8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广播电视局门前,抢夺庞某露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8元、纽曼牌MP3一台和身份证等物。7、2009年12月2日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百货大楼门前路段,抢夺吴某德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80元和手机一台。8、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东大道惠丰超市门口边,抢夺陆某娟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78元、波导手机一台和化妆品等物。9、2009年1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定海中路桥头处,抢夺陈某坚的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和身份证、银行卡等物。10、2009年12月3日7时许,被告人苏某某伙同宣恩忠驾驶摩托车到合浦县廉州镇百家惠超市门前路段,抢夺韦某玉的手提包一个,内有人民币400元和化妆品等物。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苏某某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潘某霞、张某昌、朱某娟、王某婷、顾某萍、庞某露、吴某德、陆某娟、陈某坚、韦某玉的陈述,同案人宣恩忠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照片,估价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苏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进行抢夺三次以上,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已扣除被告人2011年10月14日被羁押的1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文娟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禤大鑫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8号为依法惩治抢夺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这类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