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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烟台市莱山机械厂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征收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烟台市莱山机械厂,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烟行终字第9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烟台市莱山机械厂。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南沙子村***号。法定代表人:孙岩红,厂长。委托代理人:阎锋,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德欣,山东鑫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烟台高新区创业大厦。法定代表人:季善亭,常务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山东鑫士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伟。烟台市莱山机械厂诉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房屋行政征收一案,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6日作出(2014)莱山行初字第18号行政裁定。一审原告烟台市莱山机械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德欣,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传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行政争议形成过程:2012年8月10日,原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烟台高新区关于学府佳苑项目区片征收的决定》,载明:“……一、房屋征收范围:……烟台市莱山机械厂等。二、房屋征收部门:烟台高新区规划国土建设局。三、签约期限: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0日。四、房屋征收补偿标准:执行《烟台高新区学府佳苑项目区片征收补偿方案》。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烟台市莱山机械厂不服该决定,于2014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指定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0日,原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烟台高新区关于学府佳苑项目区片征收的决定》,决定对学府佳苑区片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并在烟台高新区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登记在原告名下的房屋在本次房屋征收范围内。原告不服上述征收决定,于2014年1月7日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该征收决定。2014年1月26日烟台市人民政府作出烟政复决字(2014)20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定原告的复议申请已超过法定行政复议申请期限,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1月28日原告收到该决定书。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作出《烟台高新区学府佳苑项目区片征收补偿方案》并在烟台高新区门户网站上予以公布。原告在《烟台高新区学府佳苑区片被征收人选定评估机构存根》上盖章确认选定的评估机构。2013年10月17日,原告不服涉案房屋征收的烟高征补(2013)1号《烟台高新区管委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向烟台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烟台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7日作出烟政复决字(2013)1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该补偿决定书。2014年3月20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山街道办事处郭家屯村民委员会出具函,载明:就烟台高新区学府佳苑项目征收,高新区管委工作人员在村委大门北侧“2012年7月10日张贴过烟台高新区学府佳苑项目片区征收补偿方案;2012年8月10日张贴过烟台高新区关于学府佳苑项目片区征收的决定;2013年3月24日、2013年8月9日先后两次张贴公示了评估公司对莱山机械厂征收补偿评估结果。”另查明,2011年11月21日,《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载明,“一、征收管理体制(一)……各县市区政府和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保税港区管委负责各自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2013年4月9日,中共烟台市委烟台市人民政府《关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通知》,载明“一、撤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设立……、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四、高新区所属以及市直派驻高新区的原冠‘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机关、事业单位名称,均相应调整为冠‘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被告作出的涉案征收决定在郭家屯村民委员会大门北侧予以张贴并在其门户网站予以公布,其明确载明提起复议及诉讼的权利及期限。原告并非本次征收决定的唯一被征收人,且其已于2013年10月17日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过行政复议。同时,烟台市人民政府亦以原告对涉案征收决定的复议申请超过法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而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所以原告早在针对征收补偿决定提起复议之前就应已知道涉案征收决定的内容,其针对涉案征收决定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过起诉期限。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烟台市莱山机械厂的起诉。上诉人烟台市莱山机械厂不服一审法院裁定,上诉称:一、上诉人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上诉人是在提起针对被上诉人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知道了被上诉人的房屋征收决定。上诉人从未在郭家屯村委大门北侧及网站看到过征收决定。上诉人作为登记地址为南沙子村187号的国有土地的经营单位,不可能去邻村村委大门去看征收决定。二、作出征收决定的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无权作出征收决定,且该委员会已经被撤销而不复存在,被上诉人亦不可能承接其权利义务。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被上诉人对房屋征收决定履行公告职责。被上诉人已于2012年8月10日通过张贴和网站公布履行了《烟台高新区关于学府佳苑项目区片征收的决定》的公告职责,符合上述规定。本案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的起点是公告之日。二、2010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复同意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升级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定名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1年10月8日,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设立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批复》(鲁编(2011)29号)同意设立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相关文件,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章在2013年4月24日启用,之前则使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公章。二审庭审中,合议庭确定案件的审理重点是:上诉人对本案起诉时是否超过起诉期限。围绕审理重点,并就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问题,各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与一审中发表的意见及庭前提交的材料基本一致。二审时被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2013年9月4日对烟高规行罚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申请人至少在这时知道房屋被征收。证据2、2013年10月17日上诉人对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据3、2013年5月18日、6月29日就补偿进行协商的记录和会议纪要,证实双方进行过多次协商。证据4、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烟建函(2014)42号,证明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挂牌之前,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由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证据5、高新区马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上诉人土地不属于南沙子村,南沙子村旧村改造于2012年7月组织实施拆迁。证据6、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其留置送达的回执,证明至少在这时上诉人清楚征收补偿的事实。证据7、烟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4年8月19日出具的烟政办函(2014)20号文,证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是一体的,权利义务是承接关系。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上诉人的坐落于莱山区解甲庄镇烟石公路以东南沙子村段的烟莱国用(98)字第209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据2、烟房权证莱字第××号上诉人房屋所有权证。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征收,但对征收的合法与非法并没有作出认定,双方协商一致或大体意见一致也可以征收。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不了上诉人知晓征收决定的事实。对证据3不认可,单方记录没有上诉人签字。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有异议,不应该采纳。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不属于南沙子村但也不属于任何一个村委会。对证据6认可该事实,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政府办出具该说明是不合适的。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除证据3以外的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2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定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主体资格问题。被诉的征收决定上加盖的是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印章,而起诉的被告则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此,上诉人主张,“坚持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开发区管委没有权利承接园区管委的权利义务,但实际上履行了园区管委的征收决定和征收补偿决定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主张,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于2010年9月26日经国务院批准升级,定名为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根据烟政发(2011)54号文规定和烟建函(2014)42号解释,被上诉人负责辖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整挂牌之前,园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仍由“烟台高新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负责,开发区管委承接了园区管委的权利义务。综合双方主张及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诉人以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被告的主张予以采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关于起诉期限问题。首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其中对于公告的方式、方法等未作明确规定。本案中,被诉的征收决定已于2012年8月10日在烟台高新区门户网站予以公布,被上诉人履行了公告职责。同时被上诉人将该征收决定张贴于郭家屯村民委员会大门北侧。经查明上诉人所涉土地为国有土地,坐落于“烟石公路以东南沙子村段”,不属于南沙子村。被上诉人主张当时南沙子村正进行旧村改造,张贴在临近的郭家屯村民委员会大门北侧。被上诉人的该主张合理,应予采信。因此,被上诉人已分别以网站公布及张贴的方式履行了公告职责。上诉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而其于2014年2月起诉,超过起诉期限。其次,上诉人因不服烟高规行罚字(2013)第009号行政处罚决定,而于2013年9月4日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烟台高新区在征收申请人房屋时,未对申请人的房屋认定为违章建筑”。对此,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至少在2013年9月4日前就知道征收决定了;上诉人也认可征收,只是认为对征收的合法与非法并没有作出认定。被上诉人该主张合理,应予采信。上述两方面都能确定上诉人就本案起诉时已过起诉期限。综上,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尹鹏亮审判员  张磊玉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闫彩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