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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戎某甲、马秀红犯窝藏毒品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秀红,戎某甲

案由

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宁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秀红,女,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戎某甲,男,198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钢,江苏上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江检诉刑诉(2014)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戎某甲、马秀红犯窝藏毒品罪,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花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戎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钢、被告人马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戎某乙(另案处理)伙同他人从广州购买毒品至南京意图贩卖,后将其中部分毒品藏匿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新兴社区新兴224号其弟即被告人戎某甲房间中的衣柜内。2014年1月14日,戎某乙因毒品犯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告人戎某甲、马秀红为使戎某乙逃避法律处罚,经商议后由被告人戎某甲将上述毒品从衣柜内取出,由被告人马秀红藏匿于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西埠社区下埠村一鱼塘旁房屋内。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16.48克。2014年1月15日,被告人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马秀红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戎某甲、马秀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戎某乙、吴某、戎某丙、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戎某甲、马秀红窝藏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窝藏毒品罪。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窝藏毒品犯罪行为,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马秀红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秀红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戎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戎某甲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戎某甲前已掌握其明知戎某乙将毒品藏匿于其衣柜内的事实,系掌握其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的情况下将其抓获,其不构成自首。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秀红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戎某甲犯窝藏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耀东人民陪审员  高卫东人民陪审员  骆存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