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余民初字第07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王美英、王秉英等与浦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余民初字第0720号原告王美英。原告王秉英。原告陆裕生,1963年2月10日。原告赵红梅。原告黄元霞。原告黄显良。原告范一波。原告毛珏。原告王素芳。原告沈洪昌。原告陶桂峰。原告鲍淑娟。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国军,南通市通州区海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浦鹏飞。委托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汤玉香。原告王美英、王秉英、陆裕生、赵红梅、黄元霞、黄显良、范一波、毛珏、王素芳、沈洪昌、陶桂峰、鲍淑娟与被告浦鹏飞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翅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9月22日、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取得楼前东边场地的土地使用权,擅自堆放砖头,以及将大门锁住,妨碍原告的通行,故要求被告解除通道门锁及清理堆放的砖头等障碍物。被告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起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且不尊重历史形成的原因。其整体拍得生产资料部,理应取得过道、大门的所有权及场地的使用权。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2年8月10日,以565000元价格拍得原通州市三余供销合作社北生产资料部现状整体地面建筑物。该建筑物二楼、三楼原有集资住房12套(现由原告居住),楼南西边建有12间自行车车库,为楼上12家住户使用,楼南东边为空地。楼下有过道,在过道南侧有伸缩门。2003年3月30日,被告又以75500元拍得原通州市三余供销合作社南生产资料部(化肥仓库)。后被告将过道南侧大门拆除,在过道北侧重新安装大门,原、被告一直相安无事。直至今年四月份,被告以原告车辆乱停乱放及影响经营安全为由将大门上锁,对原告使用车库造成了妨碍。5月5日,被告又在楼前东边空地上堆放砖头。以致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拍卖公告、拍卖成交确认书、照片、集资建房合约、证人证言、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为不动产相邻关系,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被告将大门锁住,对原告使用楼南西边的车库构成妨碍,应予排除。被告在楼南东边空地上堆放砖头,对原告通行未构成妨碍,且双方均未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理砖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用的过道大门由被告浦鹏飞管理,限被告浦鹏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为原告王美英、王秉英等提供12把该大门门锁钥匙;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员 张翅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邱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