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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江明俊与梁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明俊,梁益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西法民初字第629号原告:江明俊,男,汉族,1977年12月1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委托代理人:张如福,男,汉族,1978年2月17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梁益利,男,汉族,1984年7月2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阳西县。原告江明俊诉被告梁益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明俊的委托代理人张如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明俊诉称:被告梁益利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6月2日、3日向原告共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及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并签写两份借款合同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还���借款之日止(现利息暂计至起诉月止利息为55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益利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梁益利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3年6月2日和2013年6月3日向原告江明俊借款各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借款时,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原告江明俊依约将款项出借给被告梁益利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3年6月3日按月利率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两份以及原告陈述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益利在取得原告的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及时偿还,但被告未予履行其偿还义务,故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江明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6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即月利率1.87%,故借款利率应以月利率1.87%为限。由于原告主张两笔借款利息均从2013年6月3日起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因此,借款利息应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6月3日起计至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梁益利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益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江明俊,其中利息按月利率1.87%从2013年6月3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江明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25元,由原告江明俊负担279元,由被告梁益利负担48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许文华人民陪审员  黄思伦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施春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