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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淮法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时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4)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晓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8日约5时40分,被告人时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本区城东乡罗桥村出发,沿原苏2**省道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1KM+190M处,车头撞向同向步行的被害人王某,造成被害人王某当场死亡、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时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综合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尸检报告、车检报告以及被告人户籍信息、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身为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时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亮亮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子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