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单民初字第1818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单民初字第1818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张新进(系被告张某某之父)。委托代理人张秀龙(系被告张某某之弟)。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新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8月8日生育一子,取名周XX。由于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又系再婚,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就登记结��。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还经常打老骂少,原、被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周长志由原告抚养。被告张某某辩称:为了孩子,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系精神分裂症患者,与原告周某某于2011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20日在单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月22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周XX,现随被告生活,被告系再婚。2014年6月9日至2014年7月11日在单县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入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4年7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诉讼来院。据被告张某某法定代理人陈述,被告张某某在看到原告起诉手续后,精神受到刺激,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周某某认可的被告张某某的婚前财产包括衣架一件、台灯二件、盆子二件,被子一宗。被告方陈述还有婚前个人财产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电冰箱一台、两轮电动车一辆,但原告不予认可。原告陈述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被告委托代理人称对有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不知情,以上陈述双方仅有当庭陈述均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为精神病人为一方当事人的离婚案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的离婚诉讼,当事人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不能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进而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二人婚后共同生活后又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张某某作为一名精神分裂症患者,原告周某某应给与更多的关怀,积极配合医生治疗,只要坚持治疗,仍有治愈的可能,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春雷审 判 员 王继来人民陪审员 周洪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