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彩云与武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021号刘彩云,女,1977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镜湖东路*号***室,身份证号码:3421231977********。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武芳萍,女,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刘彩云诉被告武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彩云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芳萍经本院公告送达,逾期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彩云诉称:2013年5月20日武芳萍向我借款30000元,并给我出具了借条,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请。逾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拖欠未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武芳萍还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武芳萍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武芳萍向刘彩云借款30000元,并给刘彩云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彩云人民币现金30000元,于2013年9月1号前还请,武芳萍”。逾期后,被告久拖未还,为此,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刘彩云提供的刘彩云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武芳萍欠刘彩云借款30000元,由武芳萍给刘彩云出具的借据为证,该款应当偿还,刘彩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芳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彩云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武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超审 判 员 沈 怡人民陪审员 吴永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莎莎附:本判决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