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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一初字32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韩立胜与万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立胜,万福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一初字320号原告:韩立胜,居民。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福强,居民。原告韩立胜诉被告万福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立胜的委托代理人费鸿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福强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立胜诉称:201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万福强驾驶鲁B×××××号牌车辆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服务区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站在道路右侧护栏内侧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庭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40000元。案经送达,被告万福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2日17时许,被告万福强驾驶鲁B×××××号牌车辆沿同三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日照服务区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当,与站在道路右侧护栏内侧的原告及苏勋忠相撞,致原告及苏勋忠受伤,车辆及高速公路部分设施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万福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苏勋忠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浙江省宁波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下肢多处碾挫伤、右小腿毁损伤并大部分离断、骨盆骨折、右股骨干骨折、右大腿皮肤剥脱伤、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侧第6、7、8肋骨骨折等多处损伤。2010年7月22日,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碾挫伤等,目前右下肢膝上10CM以上远肢体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另查明:鲁B×××××号牌车辆系被告万福强所有,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本案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赔付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苏勋忠残疾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误工费11925元,按照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365天×159天计算;2、护理费4275元,按照27359元/365天×57天计算;3、交通费6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按照20元/天×23天+50元/天×34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54212元,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60%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营养费5000元;8、义肢费用72000元,提供发票。本次诉讼未主张医疗费损失。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万福强驾驶的鲁B×××××号牌车辆与原告及苏勋忠相撞,致原告及苏勋忠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属实,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万福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证明效力应予确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万福强作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误工费11918元,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于误工费标准,可以按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365天计算,对于误工天数,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结合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日可以为159日(27359元/365天×159天);2、护理费4273元,结合原告伤情,可以按照27359元/365天×57天(住院天数)计算;3、交通费1500元,结合原告居住地至就医地的实际距离及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酌情按照日照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57天计算;5、残疾赔偿金454212元,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下肢多处碾挫伤等,目前右下肢膝上10CM以上远肢体缺失,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予以采信,对于该项损失,按照2013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851元/年×20年×60%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事故致伤,确存在一定的精神损害,酌情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住院治疗确需加强营养,不予支持;8、义肢费用,原告伤后行右下肢截肢手术,确需该项支出,但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该支出金额的合理、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原告可在补充证据后另行主张。以上损失共计478043元。对以上损失,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100000元,故对于超出该责任限额的残疾赔偿金354212元、误工费11918元、护理费4273元、交通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78043元,应由被告万福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残疾赔偿金354212元。二、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三、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误工费11918元。四、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护理费4273元。五、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交通费1500元。六、被告万福强赔偿原告韩立胜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一至六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七、驳回原告韩立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由原告韩立胜负担1112元,由被告万福强负担67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国栋审判员  田文新审判员  雷洪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