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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弋执字第008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合肥市徽泾石雕有限公司与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贵、陶大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扣留提取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徽泾石雕有限公司,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贵,陶大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弋执字第00824号申请执行人:合肥市徽泾石雕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广丰县。被执行人:汪贵,男,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陶大军,男,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弋民二初字第006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9月16日向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贵、陶大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汪贵、陶大军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江西忠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芜湖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工程款65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