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超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00号罪犯陈超,男,1972年2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纳雍县人,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4年4月21日作出(2004)黔毕中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认定陈超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7年1月19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黔刑执字第140号刑事裁定,将陈超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八年。2012年6月30日前罪犯陈超获减刑三次,减刑五年零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六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陈超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陈超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经审理查明:罪犯陈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3.2—2014.1期间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超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减刑后刑期自2007年1月19日起至2019年12月1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