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5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侯海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海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翔民初字第01456号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凤翔县城关镇东湖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波峰,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吕龙,系该社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侯海前,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2日。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侯海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雅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吕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海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被告侯海前在原告下辖的唐村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授信额度为5万元,期限两年,当日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侯海前于2011年5月16日2011年5月16日实际使用借款5万元,期限1年,月利率为7.56‰,用途为周转。现借款已逾期,被告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7.9元,结欠本金49952.1元,利息清偿至2012年7月27日。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已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9952.1元,及逾期后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富秦家乐卡(借记卡)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2.借款人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明,证明借款人及其妻愿意共同偿还此笔借款;3.《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4.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合同约定的借款;5.利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利息情况。被告侯海前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与其所述事实相互吻合,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辖的唐村信用社申请办理富秦家乐卡一张,经原告审查同意,双方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最高额度为5万元,在合同有效期内可随用随贷按期归还;在任一时点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最高额,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9日;借款用途为饮食业周转;借款月利率为7.56‰;借款人每季20日按时付息,借款人不能按时付息的贷款人有权从借款人的账户中扣收;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追索逾期贷款,并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加收50%罚息;签订合同后,为便于借款人使用贷款和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使用卡号6225065211000330631的富秦家乐卡办理贷款使用和还本付息。借款合同签订后,借款人于2011年5月16日实际使用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内,被告能正常清息,将利息清偿至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4月9日,并于2013年4月10日归还借款本金47.90元,之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也没有清偿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49952.10元,清偿20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1.34‰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清偿利息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海前归还原告凤翔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9952.10元,清偿2013年4月10日起按照月利率11.3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雅琴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兰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