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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陵商初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吕希军与孙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希军,孙炳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商初字第481号原告吕希军,男,1968年8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委托代理人马德江,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孙炳海,男,1966年3月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陵县。原告吕希军与被告孙炳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希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德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炳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希军诉称,被告孙炳海于2012年10月从原告门市部拿走高级香烟多条,因原被告是朋友关系所以被告打了张欠条,共欠原告烟款38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为此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烟款3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炳海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希军与被告孙炳海系朋友,且关系不错,2012年10月被告孙炳海以办事为名,从原告开设的烟酒门市部上拿走高档香烟多条,计款38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偿还,2012年12月原被告双方失去联系,原告提起诉讼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满后被告孙炳海未能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吕希军的陈述,原告提供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以及法庭对孙炳海母亲王某的调查笔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2012年10月被告以办事为名从原告开设的烟酒门市部拿走高档香烟计款3800元,虽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但原被告双方已经对买卖的物品进行了结算,物品已经转移并且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所欠原告的香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被告孙炳海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开庭传票期满后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是其对自己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炳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吕希军货款3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炳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桂荣审判员  刘长水陪审员  宋善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