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商初字第008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琦,韩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商初字第0089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章少良。委托代理人夏振国、王静。被告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琦。委托代理人孟庆阳。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文玮。委托代理人刘娜。委托代理人苗红伟。被告李琦。被告韩林。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以下简称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丰源公司)、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润公司)、李琦、韩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庆阳、被告银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娜,被告李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诉称,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签订了《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向丰源公司签发承兑汇票3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丰源公司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100万元,保证金作为丰源公司履行本合同的质押担保,丰源公司未按时支付票款,由原告垫付票款,被告应��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3年12月10日,被告银润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为丰源公司在银行承兑汇票提供200万元的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12月10日,被告李琦、韩林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担保合同》,为丰源经贸公司的在银行承兑汇票提供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缴付票款,原告在扣划保证金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票款1998053.61元,依据合同约定,从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被告的逾期贷款处理,从垫付款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从第三十一天起按万分之十计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98053.61元及利���68643.04元(截至2014年8月18日,其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被告银润公司、李琦、韩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丰源公司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现积极筹款,利息过高,应该调整。被告银润公司辩称,担保是事实,利息过高。被告李琦辩称与被告银润公司辩称一致。被告韩林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0日,被告丰源公司与原告签订《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约定,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乙方)向被告丰源公司(甲方)签发承兑汇票金额300万元整,签发日期为2013年12月10日,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承兑手续费按签发承担汇票的票面总额的0.5‰计收,由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承兑汇票签发前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甲方应在2013年12月10日前在保证金账户交存保证金100万元,若甲方提供的保证金不足的,向乙方提供保证作为敞口部分的担保。乙方可以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含利息)及甲方在乙方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的款项用于向持票人付款,扣划不足部分将由乙方垫付。自乙方垫付票款之日起,该垫款自动转按甲方的逾期贷款处理。甲方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垫付之日起30天内,甲方仍未偿还垫付款的,乙方有权自第31天起向甲方加收一倍的利息。甲方未及时偿还垫款、支付利息的,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同被告银润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本金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责任,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债权人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立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还同被告李琦、韩林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金额、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责任与上述《保证担保合同》一致。2013年10月12日,被告丰源公司开具了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40张给东海县利源石油销售有限公司,承兑金额共计为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6月10日。承兑汇票到期后,扣除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后,原告为被告丰源公司垫付票款剩余款项本金1998053.61元及利息68643.04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被告���源公司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银润公司、李琦、韩林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丰源公司、银润公司、李琦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银行承担汇票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丰源公司、银润公司、李琦、韩林与原告张家港银行新浦支行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个人保证担保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为被告丰源公司垫付票款的义务,被告丰源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丰源公司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银润公司、李琦、韩林系被告丰源公司涉案款项的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关于被告丰源公司、银润公司、李琦以利息过高,应该调整为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作答辩,也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借款本金1998053.61元及利息68643.04元(截止2014年8月18日,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日万分之十计算利���)。二、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琦、韩林对上述债务在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赣榆县丰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被告连云港银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李琦、韩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3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告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XX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应当在退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行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