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赵甲与赵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甲,赵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站民一初字第00633号原告赵甲,女,2005年3月10日,小学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理人刘某,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无职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系原告母亲。被告赵乙,男,1983年1月21日出生,系营口市站前区路中挖掘机液压配件商店业主,现住,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某,女,1966年1月8月出生,无业,现住址营口市站前区,系被告母亲。原告赵甲诉被告赵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甲、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22日父母双方离婚。随着赵甲上学以后费用不断增加,每月各种补习(课后班、英语、数学、语文、舞蹈、口语作文)等,再加上生活上的费用。如生活费、医疗费不断增加,每月高达2000元,而其父亲每月只支付250元远远不够她的花销。随着慢慢长大各种费用还会不断增加,而且母亲刘某现无业、无房,带孩子在外租房住。特此申请男方增加抚养费,被告系营口市站前区路中挖掘机液压配件商店业主,属于批发零售业,应按照每月1000给付抚养费。2013年初,被告已给付全年抚养费3000元,要求被告补差额。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提出增加抚养费一事的确是应该的,按现在的生活水准每月250元确实不够。原告赵甲无论是在生活、学习方面等等,被告方自始至终是没有放弃。就抚养费来说,每月250元确实不够,但是考虑到他们离婚之后,深港有个商亭年租金20000元,加上平时大家给孩子买衣服、平时接送给孩子的零花钱觉得也差不多。被告的这个商店已经黄了,没有其他的收入,现在在父亲的小厂子用机床做机件加工,一个月打工2000元。现在又组成了家庭还有一个女儿赵某乙(2012年4月9日出生)需要抚养。中华园有个房子是贷款房,每月得还贷500元。这2000元除了每月交房贷500元,抚养现在的妻子和孩子再加上每月给原告的抚养费,这2000元确实是不够用,现在一家都是一个孩子,花钱也不先计划,不用说生活费,就是每月的人情钱还得被告父亲两个人拿。被告的情况就是在这样,被告同意以后每月给500元,总之被告的经济状况就是这样,至于拿多少,法院判决为准。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经营口市站前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原告随母亲刘某生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离婚后被告再婚,又婚生一女孩赵某乙,于2012年4月9日出生。2014年1月,被告将2014年度抚养费3000元已给付完毕。2014年8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庭审中,原告诉请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1000元,被告以收入低微且另有婚生女同意将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被告理应负担支付原告抚养费的义务。鉴于物价上涨等因素,原告求学、生活等支出费用均已相应增加,每月250元的抚养费已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也满足不了原告上学的实际需要,故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中已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等费用,且抚养费应以被告的总收入水平为计算依据。被告虽未提供实际总收入证明且自称加工制造业从业人员,其收入标准高于原告主张的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但应以原告诉请为准。鉴于被告有二位被抚养人,其给付原告抚养费应以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五为宜。被告虽已按照每月250元将2014年抚养费给付完毕,但原告2014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增加,其差额部分,被告应给付原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乙从2014年10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支付原告赵甲抚养费差额604.40元(41011元÷12月×25%-250元)。二、被告赵乙从2014年10月起每月支付原赵甲告抚养费854.40元(41011元÷12月×25%)至原告赵甲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乙承担,原告赵甲已预交本院,由被告赵乙给付原告赵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代理审判员 李宗原人民陪审员 郑 嵩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