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营西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营口)沿海产业基地冶金重装区营滨北路东1号。法定代表人王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哲甲,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仁达路99-12-4。法定代表人孙庆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忠利,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哲甲,被告委托代理人贾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签订《管桩买卖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江户城”工地提供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及《转款协议》履行后,被告至今仍有876,118元货款未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原告货款、利息、律师费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6,118元、利息110,391元(从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2月2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律师费32,2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的本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法判决,律师费用没有约定我们不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7日、2013年1月13日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管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购买管桩,先付款后提货,如被告逾期付款,被告按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为追索欠款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相关费用)。2013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产品销售结算书,原告于2013年3月9日供应管桩完毕,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另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结算及《转款协议》履行后,被告至今仍有876,118元货款未付。2014年3月3日,原告委托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代理与本案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的诉讼事宜,支付代理费32,283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及产品销售结算书,委托代理协议及支付代理费的银行凭证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业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桩买卖合同》、《产品销售结算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产品销售结算书》约定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已给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876,118元没有给付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876,118元。《管桩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按所欠货款总额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过高,依法应予调整。依据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不应超过实际损失的30%,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为未付货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产生的利息,故此被告应给付的违约金为876,118元×贷款基准利率×1.5×1.3×逾期天数。合同中约定原告为追索欠款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案代理费32,283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港市宏鹏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中技建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76,118元,并从2013年9月1日始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支付利息。被告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17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额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惠环代理审判员 高 奇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