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中刑执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北江假释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北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赣中刑执字第735号罪犯张北江,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普宁市人。现在江西省赣州监狱服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赣中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北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同案犯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4日作出(2010)赣刑一终字第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以(2013)赣中刑执字第69号刑事裁定书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江西省赣州监狱于2014年8月25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书,并提供了对该犯的计分考核、奖惩审批及年度评审鉴定等证据材料,2014年9月1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在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罪犯计分考核中,该犯共获计分月考核表扬14次,单项表扬3次,2013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执行机关所提供的罪犯张北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和证据,经查证属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张北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并能积极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其假释后的监管条件已落实且生活有着落,符合假释的条件。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北江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艳审 判 员 宗家文代理审判员 林欣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肖利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