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49-251、252、257、261、262、2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郑愈与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传等,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五条,第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五条,第十八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罗法民四(劳)初字第243、246、247、249-251、252、257、261、262、264号原告黄传等11人(身份情况见附表一)。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0310656472。委托代理人吴妍,广东深大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张宇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艳锋,公司职员。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文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贤,公司职员。被告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滕召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周,公司职员。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先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敏,广东非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4201110805709。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称中铁深圳分公司)亦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并追加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珠海诚顺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贤圣、吴妍,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艳锋,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贤,被告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中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周,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传等11人诉称,原告等人在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承包的大涌城市花园项目工地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没有发放加班费等,只有中铁建设深圳分公司给原告每个月发放基本工资。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因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三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资;3、三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4、三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三被告支付原告高温补贴(各原告的诉请金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辩称,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系相关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方,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工作流程将塔吊工程公开向社会招标,第三人中标,合同明确约定塔吊司机为塔吊公司配备,司机的工资等费用全部在工程款中结算。2012年11月14日第三人的施工队由负责人孙建飞带队进入被告的施工现场。原告黄传等11人均系塔吊司机,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铁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中铁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中新建公司辩称,其与原告黄传等11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述称,1、第三人与11名原告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的工作期限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标准的,与一般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不同,故不应适用双倍工资条款;3、第三人已发放了原告2013年12月的工资;4、原告的工资是“大包工”工资,加班费及高温补贴已包含在工资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加班事实,第三人无需支付其加班费;5、第三人并未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等11人系于2013年12月集体离职的,且其离职时并未通知第三人,故第三人无需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诉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3、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加班工资;4、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5、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高温补贴(针对各原告的诉请金额详见附表二)。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针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起诉,原告黄传等11人辩称,原告入职后,一直受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管理,工作安排、工资发放均是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管理人员经手。原告确已收到2013年12月的工资,但工资是由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发放的,而非第三人发放。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三被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起诉,第三人述称,其认可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起诉,被告中新建公司辩称,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反诉请求与其无关。经审理查明:一、以下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一)原告黄传等11人均在深圳市大涌城市花园项目从事塔吊司机工作。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系上述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中铁深圳分公司有独立营业执照,但无法人资格,其上级法人单位为被告中铁公司。(二)入职时间及最后工作日:对相关劳动仲裁裁决认定的原告入职时间(见附表三)及最后工作日(2013年12月31日),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院亦予认定。(三)因本案劳动争议,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向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3月31日做出深罗劳人仲案(2014)96-118号仲裁裁决书,裁令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支付11名原告2013年12月份工资24900元、加班工资19906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359698元、高温补贴820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及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均不服,在法定期间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二、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各方提供的证据:(一)关于劳动关系的主体: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了《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卡通》电子卡作为证据,卡上粘贴了贴纸,贴纸上手写有11名原告的名字。另外,原告阳世东还提供了银行清单,清单显示农行珠海东门支行于2013年8月7日发放工资4000元至阳世东的银行账户;原告唐中平提供了《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卡上载明原告系塔吊司机,该卡用于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流动作业等管理凭证,持卡者凭卡进入建设施工现场进行作业,发卡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原告刘光宴提供了《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刘光宴在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由深圳市中新建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缴交。就《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卡通》,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确认证据形式的真实性,但不确认该卡是否发放给了11名原告。第三人则主张该卡上所写的名字系手写并用贴纸贴上的,无法证明原告是否确系该卡的使用人,且该卡仅系工人在工地出入的凭证,不能作为劳动关系存续的证据;就阳世东银行清单的真实性,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主张与其无关。第三人确认其真实性,并称清单上工资发放账户农行珠海东门支行系其基本帐户,可证明与阳世东存在劳动关系的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就唐中平的《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与第三人均主张该卡的发卡时间为2010年5月11日,与本案无关联性;就原告刘光宴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及第三人均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刘光宴与三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新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主张其已将塔吊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原告作为塔吊司机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了《塔吊租赁合同》1份作为证据。《塔吊租赁合同》由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与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约定第三人就“大涌城市花园”工程项目向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提供塔吊9部,每部设备配备司机2名,检修人员1名;合同总价为4255000元,其中包含司机的工资、加班费、奖金、保险费用、劳动保险费用、食宿费用、个人所得税等等;塔吊司机工资每人每月按照3000元的标准计算,如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自行招聘司机,则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支付的费用应减去工人工资;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每月对司机的服务质量、设备完好率及是否存在违约等进行综合评定,有权对司机的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中铁深圳分公司的规章制度,服从中铁深圳分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指挥;租赁期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代表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上签字的为孙建飞。原告主张,上述合同不能证明原告是由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派驻而非由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招聘,原告是在深圳现场填写入职表的,并非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派驻的员工。第三人则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被告中新建公司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确认原告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称一般情况下由该公司的管理人员孙建飞负责发放工资,特殊情况下由法定代表人樊先锋直接发放工资。珠海诚顺公司提供了《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2013年11月工资表》作为证据,缴费记录显示孙建飞在2012年6月至1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珠海诚顺公司,工资表载明原告2013年11月领取的工资为3900元,表上有原告的签名,表下载明工资发放人为孙建飞,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原告主张,孙建飞是以个人名义挂第三人的牌在大冲项目部租塔吊的人,对工资表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原告予以认可,但对孙建飞的签名时间不予认可,要求对孙建飞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被告中铁公司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中新建公司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均以与其无关为由不予质证。经查劳动争议仲裁庭审笔录,原告方在仲裁庭审中确认认识孙建飞,称有时候孙建飞来发工资,有时候是其他人来发工资。另外,原告方与同在上述工地工作的12名信号工曾于2014年1月14日就工资被拖欠的问题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了处理。在该大队的《来信来访调查处理登记表》中,该大队的工作人员有如下记录:“上午录音电话联系投诉人,投诉人反映他们12个指挥已拿到工资,他们的工资是由中铁支付的。另外11个塔吊师傅的工资没拿到。塔吊师傅的工资是由租赁公司支付的,不是由中铁公司支付的。投诉人愿意撤诉……”。(二)工资标准:11名原告主张其月工资为4000元,工资经由孙建飞发放时,孙建飞克扣了100元的电话费。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及第三人则称月工资为包月工资3900元,所提供的证据为前述《2013年11月工资表》。(三)工作时间:11名原告主张其在职期间的工作时间为上一天休一天,每天工作10小时以上,由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制作考勤表作为工资支付凭证,原告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被告中铁公司及第三人均称,原告不存在加班情形,原告的工资是“大包工”工资,加班费及高温补贴已包含在工资中。(四)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原告主张,其在领取2013年10月份的工资时,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处得知将与塔吊信号工一起被裁员,2013年12月28日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的管理员胡周处得到工程封顶后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原告未就其上述主张提供证据。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仅通知过塔吊信号工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属于塔吊司机,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并未向原告发过类似通知,11名原告属于自行离职。第三人主张其从未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就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之一是:原告是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还是与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黄传等11人均在深圳市大涌城市花园项目工作,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人,仅凭原告持有《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一卡通》、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参与工地员工施工管理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主张其为上述工程项目向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租赁塔吊设备,原告系珠海诚顺公司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为租赁设备所配备司机,第三人对此予以认可,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所提供的《租赁合同》、《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2013年11月工资表》等证据能互相印证,原告对孙建飞曾为其发放工资的事实予以确认,且在向深圳市南山区劳动监察大队投诉时,亦已明确表示“塔吊师傅的工资是由租赁公司支付的,不是由中铁支付的”,故本院采信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的主张,认定原告与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应由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享有、承担。原告要求对《2013年11月工资表》上孙建飞的签名时间进行鉴定,因孙建飞签名的时间并非关键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主张原告系自行离职,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结合深圳市大涌城市花园项目已封顶,该工地塔吊信号工已全部被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第三人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给原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及月工资标准计算。第三人所提供的《2013年11月工资表》有原告的签名,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按该工资表的记载认定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3900元。经核算,第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合计为42900元(详见附表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第三人主张其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其已领取了上述期间的工资,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铁深圳分公司及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主张其存在工作日延时加班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情形,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原告的工作模式为上班一天休息一天,故可推定原告存在一定天数的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鉴于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具体天数,故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天数由本院根据原告的在职时间认定(详见附表三)。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主张原告每月3900元的工资为包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金额合计为13625元(详见附表三)。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本院认为,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给原告,计为339569元(详见附表三)。关于高温津贴,本院认为,原告系塔吊司机,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工作场所已安装降温设备,故第三人珠海诚顺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的高温津贴8250元(详见附表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2900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各原告的应得金额详见附表三);二、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3625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各原告的应得金额详见附表三);三、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339569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各原告的应得金额详见附表三);四、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高温补贴人民币8250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各原告的应得金额详见附表三);五、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合计人民币45086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六、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合计人民币19906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七、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合计人民币359698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八、被告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无需支付高温补贴人民币8204元给原告黄传等11人;九、驳回原告黄传等11人的其它诉讼请求。如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系列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220元,由原告黄传等11人每人负担人民币10元,由第三人珠海市诚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佃 勤审 判 员 曾燕丽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