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里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初凤清与马佩祥,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凤清,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马佩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里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初凤清委托代理人王东辉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正洪委托代理人刘嘉义被告马佩祥原告初凤清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六建)、马佩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辉,南通六建委托代理人刘嘉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佩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初凤清诉称,初凤清系销售建筑木料个体业者。2011年5月,南通六建承建了哈尔滨市道里区前进路56号提拉米苏住宅小区A、B、C三栋高层及地下车库工程(以下简称提拉米苏工程),施工期间南通六建成立了提拉米苏工程项目部,并委托马佩祥负责工地现场施工等事宜,马佩祥是现场实际施工人。初凤清为该工程提供价值300余万元的木方和模板。2012年8月14日经结算,南通六建尚欠初凤清货款1,049,666元。后经多次索要,南通六建给付初凤清货款20万元,尚欠849,666元至今未付。故要求南通六建、马佩祥共同给付货款849,666元及利息78,382元(2012年8月14日至2014年2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初凤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初凤清身份证明、哈尔滨市道外区凤清木材经销部个体营业执照及南通六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据二、2012年8月14日的欠据一份。证明初凤清与南通六建、马佩祥之间木方、模板买卖合同关系,拖欠初凤清货款的事实及马佩祥为该项目负责人,马佩祥是实际施工人。证据三、提拉米苏工程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南通六建承建提拉米苏工程的事实,初凤清为其提供了木方、模板。证据四、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3179号民事调解书及该案所涉及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文本各一份。证明马佩祥是提拉米苏工程项目部的代理人及负责人。证据五、南通六建哈尔滨分公司台账及道里法院到黑龙江万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泰开发集团)调取的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技术资料章提拉米苏工程项目印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章)。证明初凤清提交欠据中的印章与道里法院调取的印章具有同一性。证据六、曹军的证人证言。证明2011年初凤清为南通六建承建的提拉米苏工程提供建筑木料的事实。南通六建辩称,南通六建不认识初凤清,也未发生任何经济往来,请求驳回初凤清的诉讼请求。南通六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马佩祥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南通六建对初凤清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马佩祥不是南通六建人员,欠据中加盖的印章是技术资料章,是内业的公章不对外使用。对证据四租赁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拉米苏实际总负责人是XX只有一枚技术资料章,没有其他印章;对调解书真实无异议,但调解书形成是XX签字,XX签字南通六建予以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技术资料章,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南通六建没有马佩祥这个人,南通六建不清楚收货情况。本院经对证据分析后认为:南通六建对初凤清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证据五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南通六建虽对证据二、证据四、证据六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初凤清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依据初凤清、南通六建陈述、答辩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初凤清系销售建筑木料个体业主。提拉米苏工程系万泰开发集团开发,南通六建承建。2011年7月初凤清为提拉米苏工程供应木方、模板等建筑用木材。后经结算,南通六建于2012年8月14日为初凤清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上载明:“欠木方、模板等款1,049,666元,之前双方所有票据作废,南通六建”。该欠据加盖了技术资料章,马佩祥在欠据上负责人一栏处中签字,后南通六建给付初凤清货款20万元,余欠货款849,666元至今未给付初凤清。本院认为,初凤清与南通六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南通六建购货后,至今未给付初凤清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初凤清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分析,在双方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佩祥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南通六建承担。初凤清要求马佩祥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无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初凤清货款849,666元;二、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初凤清截止2014年2月14日的货款利息78,382元;2014年2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初凤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80元,由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初凤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王民花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宇利息计算表本金849666元利率年6.15%时间2012、8、14-2014、2、14(730天)849666*6.15%*730/360=105,960(元)处理过的文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