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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将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将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将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将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男,汉族,住福建省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住将乐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叶某某,男,汉族,住将乐县。因本案于2013年7月6日被将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4月16日被将乐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福建省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将检诉刑诉(2014)10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将乐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祥荣、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4日16时,被告人肖某甲、叶某某为了向被害人林某某索取债务,到三明市三元区下洋省一建招待所309室,将被害人林某某带到将乐县四季阳光商务宾馆8202室,不让其离开。期间,肖某甲、叶某某等人对林某某实施了辱骂、威胁等行为。次日0时许,肖某甲叫来肖某乙、周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宾馆继续看住林某某,要求林某某还钱。在此期间,肖某乙击打林某某脸部,致使林某某右耳受伤。同月5日10时许,林某某在该宾馆内被将乐县公安局民警解救出来,并抓获被告人肖某乙。经将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林某某伤情暂定为轻微伤。2013年7月5日,被告人肖某甲、叶某某到将乐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关于林某某伤情鉴定的补充说明、说明、过车信息查询列表、四季阳光商务宾馆临时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借款凭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肖某丙、黄某某、冯某某、田某某、周某某、徐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扣押、拘禁被害人林某某,并进行辱骂和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肖某甲、叶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肖某甲曾被劳动教养、肖某乙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有辱骂、殴打被告人;肖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肖某甲、肖某乙、叶某某取得被害人林某某的谅解。综上三被告人所具备的量刑情节一并予以考虑。鉴于被告人肖某甲、肖某乙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叶某某没有具体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且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肖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叶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旭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廖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