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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3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3075号原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丽娜,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8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丽娜,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2012年3月相识,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育女儿XXX。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结婚草率,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琐事冷战。2013年3月女儿出生6天后,原告和女儿尚在住院期间,被告抛弃妻女不辞而别,至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13年10月15日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始终没有联系过,夫妻感情没有丝毫好转,并且一直分居至今。由于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也未能培养起感情,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离婚;2、婚生女儿X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诉称事实理由不再过多答辩,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一次,只要原告同意被告见孩子,被告就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2012年3月相识,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15日生育女儿XXX。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在孩子出生第6天,离开原告回济南生活,原告带孩子在石家庄生活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曾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离婚,2013年11月7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和好,也未共同生活。2014年9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历城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均为复印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后登记结婚,感情基础尚可,且共同育有一女,对于夫妻感情本应好好珍惜,但由于双方不能相互体谅,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并自2013年3月21日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和好。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由此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被告之女XXX的抚养问题,庭审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被告同意,但要求每月探望孩子一次。现在孩子小,孩子3周岁前被告去河北原告处看孩子,3周岁后要求原告每月带孩子来济南,由被告每次多支付原告200元路费,原告同意被告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的孩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及双方协商探望孩子的意见合理,对此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XX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被告赵某某每月1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4年10月起至XXX独立生活之日止。三、被告赵某某享有对孩子XXX的探望权,原告协助被告每月探望孩子一次,自2014年10月起至XXX三周岁止,被告至原告处探望孩子,自XXX三周岁后,原告带孩子至被告处由被告探望孩子(每次路费200元由被告赵某某支付),具体探望时间由原被告自行协商。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燕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钊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