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商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与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周建华,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商初字第11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住所地济南市。负责人刘志刚,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淑超、刘庆振,该分行职工。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法定代表人周建华,董事长。被告周建华,男,汉族,1965年9月24日出生,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山东省淄博市。被告孙芳,女,196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洲粉末公司)、周建华、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超、刘庆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洲粉末公司、周建华、孙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综字20130418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约定:我行为海洲粉末公司提供综合授信额度人民币3亿元,授信期限为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额度期限内,额度可循环使用,但额度内各种授信品种余额合计不得超过综合授信额度金额。2013年4月18日,我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额抵字20130418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海洲粉末公司以其自有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254**号)、土地使用权(淄国用(2011)第B01635号)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海州粉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1500万元整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办理抵押权登记,并由淄博市房产管理局、国土资源局发放他项权利证书。同日,我行与周建华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额保字20130418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周建华对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海州粉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5000万元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当日,孙芳(与周建华夫妻关系)在保证担保声明书上签字确认,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3年10月24日,我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编号为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31023第003号贷款合同,约定我行为海洲粉末公司办理贷款人民币1500万元,期限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当日,我行履行了合同义务。截至2014年4月22日,海洲粉末公司欠息人民币359028.44元,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我行有权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有权行使担保权利,要求周建华、孙芳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请求判决:1、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偿还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59028.44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22日,嗣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就抵押物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254**号)、土地使用权(淄国用(2011)第B01635号)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3、被告周建华、孙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周建华、孙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我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被告海洲粉末公司、周建华、孙芳均未到庭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4月18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明湖综字20130418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授予海洲粉末公司人民币3亿元的综合授信额度,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7日。同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明湖额抵字20130418第002-1号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海洲粉末公司以其自有的位于博山区白塔镇西阿村的房产(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254**号)、和土地使用权(淄国用(2011)第B01635号)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平银济分明湖综字20130418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海洲粉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1500万元整,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4月24日,双方就上述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抵押权登记,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取得了淄博市房他证博山区字第05-10076**号房屋他项权证和淄他项(2013)第B0009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2013年4月18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周建华签订平银济分明湖额保字20130418第002号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周建华自愿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保证其担保的额度为综合授信额度中非以存单、保证金等担保的额度。担保范围为:平银济分明湖综字20130418第002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海洲粉末公司所应承担的债务本金3亿元中的人民币5000万元整,以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周建华作为担保人、其妻子孙芳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出具保证担保声明书,同意以本人所有全部财产为海洲粉末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申请的授信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授信合同项下海洲粉末公司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人民币3亿元,其中部分由海洲粉末公司提供保证金、存单等质押,实际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保证担保期限至信贷业务到期日多加两年。2013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海洲粉末公司签订平银济分明湖贷字20131023第003号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500万元,用途采购原材料,期限6个月,自2013年10月24日至2014年4月24日,贷款利率7.0%,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授信发生欠息、逾期即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可以宣布授信提前到期,要求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等所有费用。2013年10月24日,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依约向海洲粉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但海洲粉末公司自2014年1月21日开始拖欠利息,截至2014年4月22日,海洲粉末公司欠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59028.44元。周建华、孙芳亦未对上述债务履行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声明书、他项权利证书、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本息清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分别与海洲粉末公司、周建华、张芳签订的综合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按约向海洲粉末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海洲粉末公司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海洲粉末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海洲粉末公司向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提供房产及土地作为综合授信额度合同项下1500万元贷款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和土地抵押登记手续。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涉案债务范围内进行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予支持。周建华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承诺为海洲粉末公司上述债务在5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周建华对海洲粉末公司上述1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合同约定最高限额,应予支持。但孙芳仅作为周建华的财产共有人,声明同意周建华以其所有全部财产在不超过5000万元限额内对海洲粉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孙芳并非本案债务的担保人,故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孙芳对海洲粉末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平安银行济南分行要求各被告承担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损失,但未能提交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海洲粉末公司、周建华、孙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各自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359028.44元(利息已计至2014年4月22日,嗣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对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05—10254**号房产和淄国用(2011)第B01635号土地使用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周建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淄博海洲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周建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大平审 判 员 宋海东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天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