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陆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甲,陆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5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易虎。委托代理人:陈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委托代理人:吴庚华。委托代理人:柴昊。上诉人黄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的(2014)甬象民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黄某乙,现由陆某抚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11月20日分居至今。原审法院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甲于婚后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每月1800元,共31个月,计款项55800元。黄某甲婚后至2014年4月份工资收入计款项323312.25元。黄某甲于2014年2月24日,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儿子由黄某甲抚养,陆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2000元。原审审理中,黄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陆某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陆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儿子由陆某抚养,黄某甲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按其工资的30%计算;夫妻共同财产黄某甲收入800000元要求分得400000元,要求分割已归还的登记在黄某甲名下的房屋按揭贷款。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夫妻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婚后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及经济问题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原审审理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陆某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婚生儿子长期随陆某生活,为适应其生活环境,有利于健康成长,可由陆某抚养,抚养费由双方共同承担。陆某主张要求黄某甲按工资收入的30%承担抚养费,因黄某甲系企业职工,无法固定其工资收入,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黄某甲住所地的生活与教育条件,确定黄某甲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黄某甲主张婚后住房按揭贷款系由其父亲归还,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原审法院难以采信,陆某对支付款项的数额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款项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根据黄某甲陈述,对双方婚后归还银行按揭贷款558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黄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其婚后至2014年4月总收入为800000余元,其中工资收入为323312.25元。陆某据此要求对800000余元进行分割,而黄某甲认为其卡上的钱并非实际收入,其工资没那么高,但黄某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卡上的收入系他人,故原审法院确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黄某甲的工资收入为323312.25元。除黄某甲汇给陆某的39600元,对于其他款项的去处及用途未能举证或未能合理解释,根据举证规则,黄某甲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结合双方分居时间较多、收入差距较大的事实,有理由认为黄某甲存在转移财产的行为。故原审法院确定黄某甲工资收入为夫妻共同财产,应酌情予以分割。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黄某甲与陆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陆某抚养,黄某甲于2013年12月份起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1200元,款于每年的6月30日、12月30日前给付;三、黄某甲给付陆某共同财产分割款项计127900元(其中归还住房按揭贷款55800元的二分之一、黄某甲工资收入按200000元的二分之一计算),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黄某甲负担。宣判后,黄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婚生子黄某乙由陆某抚养不当,要求二审改判由黄某甲负责抚养,陆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二、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为××××年××月××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所支付的27900元,故陆某有权分得的份额应为27900元中的一半。××××年××月至今的款项系由黄某甲父亲代为支付,原审将该部分款项认定为夫妻共同支付的按揭款项显属不当。三、根据黄某甲工商银行工资卡账单虽可确认黄某甲自结婚以来有323312.25元的收入,但有收入的同时也存在着各种消费支出,截止××××年××月××日该账户余额为14.17元,原审将黄某甲结婚以来工资收入中的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陆某辩称:1.婚生子黄某乙年龄小,一直随陆某生活,应由陆某负责抚养。2.案外人黄志南虽有汇款汇入黄某甲用于支付房屋按揭款的账户,但黄某甲并无证据证明其父亲所汇款项是用于支付房屋贷款。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有限,黄某甲的工资收入远大于其支出,而黄某甲并未能合理说明其工资用途且确实用于家庭共同支出,故原审将其收入中的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黄某甲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交通银行付款人为黄志南的个人(转账)回单、交通银行黄某甲的个人(存款)回单共一组,用以证明黄志南在××××年××月至今直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为黄某甲归还住房按揭贷款及黄某甲自结婚后归还住房按揭贷款的事实和具体金额。经质证,陆某对黄志南从××××年××月至今每月将钱款存入黄某甲银行账户没有异议,但对黄志南存入该银行账户的款项是否用于归还住房按揭贷款有异议。本院认为,陆某质证意见成立,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甲拟证事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2.房屋租赁合同、茅慧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共一组,用以证明黄某甲自××××年××月以来一直租用茅慧房屋至今,并按约定支付房租。从××××年××月结婚以来共向茅慧支付房屋租金52650元的事实。经质证,陆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若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陆某对黄某甲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对黄某甲每月支付的租金金额均无异议,但黄某甲实际只租住了其所租房屋中的一间,另外两间房屋其转租给他人并收取租金;2012年4月份的房租是陆某支付的。本院认为,陆某对黄某甲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火车票(金额共计2232元)、交通银行(尾号为3688)2012年1月15日至2012年3月14日对账单(消费金额44976.20元)、招商银行(尾号为0385)2012年2月16日至2012年3月15日对账单(消费金额33605元)以及持卡人存根共一组,用以证明2012年3月黄某甲陪同其父母前往香港旅游、购物的事实,期间消费支出合计为80813.28元。经质证,陆某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若法院认为属于二审中新的证据,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组证据中所列支出并不属于家庭共同支出,即使黄某甲确实刷卡消费,也存在自购或代购的多种可能性。本院认为,陆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4.机票、团队出境旅游合同、招商银行(尾号为0385)2011年10月至2011年11月对账单共一组,用以证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双方当事人跟团去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旅游及购物消费的事实,消费支出合计35868.84元。经质证,陆某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四笔消费是帮别人代购,并非是两人的消费支出。本院认为,陆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5.交通银行、招商银行、宁波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共一组,用以证明黄某甲自结婚登记以来通过信用卡进行消费支出的情况及消费金额共计为100014.57元。经质证,陆某对黄某甲通过上述信用卡消费的金额并无异议,只是认为该部分支出的绝大部分属于报销范围,原审在审理本案时已考虑到黄某甲的工作性质,只对其工资卡打入的款项中200000元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院认为,陆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亦予以采信。二审中,陆某向本院提供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百丈支行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4月5日陆某代黄某甲向房东茅慧支付4542元房租。经质证,黄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可黄某甲曾委托陆某代为支付房租费,但该笔款项实际来源于黄某甲。本院认为,黄某甲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除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黄某甲名下的工商银行工资卡内自结婚至今共打入款项800000余元,其中列明报销款打入的有230000元左右。黄某甲自××××年××月以来一直租住茅慧房屋至今,其从结婚开始共向茅慧支付房屋租金52650元,其中2012年4月份的房租系陆某代为支付。黄某甲于2011年10月27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曾陪同陆某至澳大利亚、新西兰等地旅游,两人旅游及购物支出共计消费35868.84元,于2012年3月3日至2012年3月10日期间曾陪同其父母至香港旅游,三人旅游及购物支出共计消费80597.28元。黄某甲名下的工资卡账户至××××年××月××日余额为14.17元。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客户回单及对账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判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对于黄某甲提出的要求婚生子黄某乙判归其抚养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2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女方生活。本案中,黄某甲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时婚生子黄某乙尚未满2周岁,而母亲陆某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没有相关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不适合抚养孩子的情形,故原审判决婚生子由陆某抚养并无不当。对于黄某甲提出的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应为××××年××月××日至2012年12月3日期间所支付的27900元,××××年××月至今的款项系由其父亲代为支付,其父代为支付部分不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支付的按揭款项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黄某甲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父黄志南每月向其账户内汇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父所汇款项用于支付房屋的按揭贷款,故就现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婚后归还的按揭款项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支付的并无不妥。对于黄某甲提出的其自结婚以来虽有323312.25元的收入,但有收入的同时也存在着各种消费支出,截止××××年××月××日该账单余额为14.17元,原审将其结婚以来工资收入中的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缺乏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黄某甲的工资卡账户,其婚后至2014年4月总收入为800000余元,现余额为14.17元,其中报销的款项有230000元左右不能认定为其收入外,余款均应认定为黄某甲的收入,黄某甲虽称除了明细中列明属工资共计323312.25元为其收入外,其余均非其实际收入,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黄某甲在二审审理期间虽提供了多组证据用以证明其收入已用于旅游、购物、支付房租等日常生活开支,但其提供的多组证据只能证明其婚后有300000余元的支出,并不能证明其收入均已用于生活开支,原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其中的200000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综上,黄某甲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黄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审 判 员 刘振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