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吕淑柱与周欢、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淑柱,周欢,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喻周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民初字第2080号原告:吕淑柱。委托代理人:郎康。特别授权。被告:周欢。被告: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一陶。委托代理人:汪育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周洪洲、戚晨晨。被告:喻周勤。原告吕淑柱诉被告周欢、义乌市杭长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杭长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喻周勤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另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由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郎康、被告周欢、被告义乌杭长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育平、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洪洲、被告喻周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淑柱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周欢驾驶浙g×××××号车辆沿义乌市经发大道行驶途经经发大道与城店路路口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擦,致自行车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义乌市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苍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共计花费21771.65元。原告伤势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67天,营养期限45天,护理期限18天。后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欢对该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周欢、义乌杭长运输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37851元/年*20年*10%=75702元、交通费20元/天*21天=420元、误工费104元/天*167天=17368元、护理费150元/天*18天=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2177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营养费96元/天*45天=4320元、鉴定费2320元,共计人民币130231.65元;2、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原告申请追加喻周勤为本案被告,原告变更诉请第1项由被告周欢、义乌杭长运输公司、喻周勤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损失金额不变。被告周欢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驾驶员,我的老板是喻周勤。事故之后,我大概给了喻周勤2000元,让他交在交警队作为押金,没有写过收条。被告义乌杭长运输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实际车主是喻周勤。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营养费过高,对残疾���偿金有异议,原告不构成伤残,其余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保险人是义乌杭长运输公司。对残疾赔偿金有异议,重新鉴定后原告不构成伤残;对误工费的标准及误工期限有异议,均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不构成伤残没有法律依据;对医疗费票据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3265.75元;营养费标准应按照48元每天计算;鉴定费不在保险范围,其余无异议。被告喻周勤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义乌杭长运输公司,周欢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之后我在交警队缴纳15000元事故押金,其中1500元是周欢的,之前查询的时候全部已经被医院支取。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义乌市中心医院证明一份,证明���历、检查报告、发票中的“吕叔柱”即为原告“吕淑柱”。3、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记录、住院病案、住院病历、体格检查、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去义乌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温州苍南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具体情况。4、医疗费发票六份,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情况。5、费用清单二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治疗所花费的具体情况。6、鉴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8、劳动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三份、租房协议二份、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适用城镇标准赔偿。9、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各一份,证明周欢的驾驶证信息以及义乌杭长运输公司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的情况。经质证,四被告对证据7鉴定意见��有异议,我们认为误工期限过长;证据8付款凭证中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为每个月3000元,故应该按照10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提供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重新鉴定后未构成伤残的事实及被告为重新鉴定支出的1200元鉴定费用应该由原告方承担。经质证,原告方对鉴定意见书结论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应由原告方承担。被告周欢、义乌杭长运输公司、喻周勤均无异议。被告喻周勤提供押金单一份,证明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支取了其中9976.16元。被告周欢、义乌杭长运输公司、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周欢、义乌杭长运输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提供的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鉴定,原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中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62a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与金广司(2014)临鉴字第12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并无冲突,四被告认为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金职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062a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1-6、8、9组证据,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喻周勤提供的押金单,原告及其他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事故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淑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分别在义乌市中心医院住院18天、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3天、苍南县���三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1771.65元,其中9976.16元系被告喻周勤垫付。经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和后遗症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天,营养期限为45天,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即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4月21日,计167天)。原告花费鉴定费2320元,其中评残鉴定费1200元。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踝部损伤及其后遗症,未构成伤残。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花费鉴定费1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在义乌市弘凌印刷有限公司务工。另查明,浙g×××××号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喻周勤,被告周欢系喻周勤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义乌杭长运输公司,车辆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的诉请,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误工费104元/天*167天=17368元;2、护理费150元/天*18天=2700元;3、医疗费21771.65元(其中喻周勤垫付9976.1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5、营养费48元/天*45天=2160元;6、鉴定费1120元。以上合计45749.65元。原告诉请交通费,但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吕淑柱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周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吕淑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确定周欢按80%的比例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系浙g×××××号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鉴定费1120元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由侵权人周欢的雇主喻周勤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喻周勤已垫付9976.16元,抵扣后可由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直接返还多余的垫付款。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药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义乌公司要求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认为该笔费用系被告举证必须的支出,应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淑柱各项损失计300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淑柱各项损失计11649.32元,其中2569.16元支付给原告吕淑柱,其余9080.16元支付给被告喻周勤。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吕淑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原告吕淑柱负担326元,由被告喻周勤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5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王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