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民初字第496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与蓝信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蓝信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4967号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灵山镇驻地。法定代表人姜正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延金。系原告公司经理。被告蓝信义。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蓝信义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蓝信义与被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仲裁裁决,均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4)即民初字第4967号和(2014)即民初字第5030号立案,因该两案系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故依法将(2014)即民初字第5030号案移送至本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延金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中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依法为被告支付工资,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也已安排被告休年假,并为被告发放了年假工资。原告并不存在违法行为,因此不应支付赔偿金、工资以及年休假工资。为此诉请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赔偿金14283.6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7141.8元、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在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030号案中原告蓝信义诉称,原告系被告职工,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并且违反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为此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共计204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68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46800元。5、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本院(2014)即民初字第5030号案中被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2013年8月、10月、12月和2014年2月没有出勤,2013年9月工资1279元已经支付、11月份工资已经支付,2014年1月工资1232元已经支付。2、给原告投保视为签订劳动合同,现在都是在网上进行签订。双倍工资已过诉讼时效,工资数额过高。3、蓝信义是2010年8月份到我公司工作的,2014年2月份以后一直未上班,电话也不接,当时因我单位代发工资由原来的邮政银行改为中国银行代发,办理工资卡需要登记本人的手机号码,以便日后激活账户用,所以我给蓝信义打过多次电话,想确认手机号码,他都不接。因怕耽误发放工资,就向银行提交了他原来的手机号码,给他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现在还在我手里,提交法庭。2014年2月公司照样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后来听说他早已在即墨某企业就业,但我们还是希望他回来上班。当时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3月28日为其申报的解除劳动合同。蓝信义2014年2月份就无故连续旷工20多天,按照《劳动法》和公司规定应视为本人自动离职,公司也可将其除名,公司没有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4、蓝信义每年请事假至少一个月,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但我公司已安排其休假并将年休工资发放。经审理查明,被告称2004年1月到原告处从事缝纫工工作,双方签订过一次劳动合同,具体时间不清楚。原告称被告2010年到公司工作,2011年12月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4年2月。被告称原告每月以部分现金形式发放工资,部分打卡,2004年开始每月工资3400元、2013年全年月工资4080元,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原告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市支工资出具的代发工资明细证实被告2012年5月至8月、2013年1月至7月工资明细。该明细载明被告2012年5月工资2023元、6月工资1551元、7月工资1979元、8月工资1910元、2013年1月工资1793元、2月工资956元、3月工资2195元、4月工资1911元、5月工资1857元、6月工资2168元、7月工资1279元。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月均工资1785.45元。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证明2013年8月之后原告一直拖欠被告工资。被告提交2013年5月、6月、7月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月均工资3400元。被告2013年5至7月工资分别为:3415元、3286元、3163元。原告质证称该工资表不真实。该工资表是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让我帮忙盖章到保险公司理赔用的。我们公司不可能部分打卡部分给现金。因为是班组长考核,所以工资表制出后需要班组长签字,不需本人签字。原告提交证据1、邮政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3年11月工资1194元、2014年1月工资1232元已发放。提交证据2、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的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公司2014年3月28日给被告申报解除劳动合同。提交证据3出勤表,证明2013年12月和2014年2月蓝信义未出勤。提交证据4、2011年2月、11月和2012年2月、11月工资表及会计凭证,证明带薪年休假工资已经发放。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上交易日期,只能证明交易时间为2014年1月和3月,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放的具体哪个月的工资,因为之前原告一直拖欠被告数个月的工资,交易金额说明原告没有实际按照约定工资支付给被告。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行为。被告也从未以个人名义申请解除劳动合同。该证据证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名,被告工作一直是全勤,没有请假的事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提交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证实原告2014年2月违反法律规定,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停缴被告社会保险的事实。该证明载明2012年4月至2014年2月社会保险费由原告缴纳,2014年4月由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缴纳。原告质证称被告已在别处就业,所以给被告停保。原告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复印件证实被告已在南洋制衣就业,该就业花名册载明被告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2014年2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劳动合同,并于2014年4月4日办理就业登记。被告质证称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工资20400元、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2004年1月至2014年3月赔偿金68000元、2004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6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83.6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工资7141.8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4、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由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即劳人仲案字(2014)第154号裁决书、工资表、出勤表、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代发工资明细及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举证的责任。原告提交青岛市就业登记花名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相互印证被告2014年2月27日又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已为被告缴纳了2014年2月份社会保险费,被告2014年2月27日又与南洋制衣(青岛)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与该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因被告已于2014年2月27日离开原告公司属自动离职,而原告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2014年2月27日前即与其解除劳动关系。故对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赔偿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3年8月受到交通事故损害,未对治疗及赔偿事宜进行举证,原告认可2013年11月、2014年1月工作过几天。由此可见,被告治疗终结后于2013年11月回到原告处工作。2013年8月至10月被告因受到交通事故住院治疗,此间误工费应向肇事方索要。要求原告支付8至10月工资的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邮政银行代发工资明细,证明被告2013年11月和2014年1月工资已发放,原告称2013年12月被告没有出勤,原告虽已提交出勤表,但无被告签字确认,视为原告举证不能。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12月份工资1785.45元。《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被告称2004年1月到原告处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认可,只能认定被告2010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应自2011年8月开始享受年休假。《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被告2011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2天(153天÷365天×5天)。2012年度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3年度因被告2013年8月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病休不享受当年年休假,2014年度被告在原告处工作57天,应享受带薪年休假不足一整天。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2011年度至2012年度共计7天带薪年休假工资1149.26元(1785.45元÷21.75天×7天×200%)。根据原告提交2011年2月、11月和2012年2月、11月工资表,原告已为被告发放共1000元年休假工资,故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26元(1149.26元-1000元)。被告2010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要求原告支付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未签合同双倍工资37400元,原告在答辩中称被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申请已超时效。因被告该请求已超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蓝信义2013年12月工资1785.45元。二、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蓝信义2011年度至2012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149.26元。三、驳回原告青岛韩磊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蓝信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10元,原被告各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紫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