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坊峡商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0
案件名称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李全厚、李观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坊峡商初字第439号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负责人高建强,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门学良,男,1964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告李全厚,农民。被告李观坤,农民。被告李林厚,农民。被告李升厚,农民。被告李文厚,农民。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与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2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门学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10日,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全厚依据合同分别于20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20208‰、到期日为2012年6月26日;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到期日为2012年10月11日;于2012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到期日为2013年2月6日。被告李全厚偿还借款36312.50元后,拒不履行偿还剩余借款的义务,被告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也未履行连带担保责任。截止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83687.50元及利息25813.11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687.50元及利息25813.1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全厚未提供答辩。被告李观坤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林厚未提供答辩。被告李升厚未提供答辩。被告李文厚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与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借款人、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丈岭)农信联保借字(2010)第1565号的农村信用社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作为独立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间为2010年7月10日至2013年7月9日,并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贷款额度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规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第九条第1项规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的罚息”;第九条第2项规定:“借款人在贷款期间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以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按月(月/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李全厚依据该合同于2011年6月27日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0000元,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2年6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9.20208‰;于2011年10月12日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67‰;于2012年2月7日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约定的偿还日期为2013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9.5667‰。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借款本金共计120000元打入被告李全厚在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丈岭信���社开立的银行账户。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全厚分别于2011年10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2013年4月10日偿还借款本金1312.50元,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剩余借款本金83687.50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付,被告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亦未履行清偿义务。另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贷款利息通知单三份,主张被告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因已偿还借款本金36312.50元及部分利息,故剩余借款本金43687.50元的借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20208‰、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0313‰,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3968.06元;2011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66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5005‰,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为6156.48元;2012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根据���同约定,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5667‰、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5005‰,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后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5687.57元。借款本金43687.50元的剩余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3.80313‰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其余借款的剩余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4.35005‰为计算标准,借款本金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再查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成立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9月30日,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收购了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峡山区内丈岭支行、岞山支行等营业网点的固定资产、信贷资产等资产业务,并于2013年10月12日通过潍坊日报对该收购协议进行了公告。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登记设立的非法人企业,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负责辖区内的相关诉讼业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转存凭证三份、通知单三份、收购协议一份、公告一份、批复一份、委托书一份以及原告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应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李全厚���据合同分三次向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共计120000元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全厚作为借款人仅偿还第一笔借款本金中的36312.50元及部分借款利息后,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按合同的约定如期足额偿还,被告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未履行连带清偿责任,是形成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昌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该债权被山东昌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继后现又被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购,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权利。原告系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成立的非法人企业,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委托原告向债务人主张债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全厚偿还借款本金83687.50元(80000元+20000元+20000元-36312.50元)及相应���息并由被告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合同中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李全厚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13968.06元;2011年10月12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为6156.48元;2012年2月7日借款20000元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至2013年12月21日,尚欠借款利息5687.57元。因此,截止2013年12月2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25813.11元(13968.06元+6156.48元+5687.57元)。剩余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43687.50元的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3.80313‰为计算标准,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其余借款的剩余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35005‰为计算标准,借款本金以4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2月22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被告李全厚、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全厚欠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借款本金836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全厚支付借款的利息共计25813.11元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全厚支付借款本金43687.5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3.80313‰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全厚支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4.35005‰计算,自2013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内的清偿之日止)给原告潍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峡山支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李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对上述一、二、三、四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由被告李全厚、��观坤、李林厚、李升厚、李文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9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世平代理审判员 郑传孝人民陪审员 张增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旭法律条文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