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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23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梁尔旭与被告刘义华、刘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尔旭,刘义华,刘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389号原告梁尔旭,男,42岁,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李桂玉,女,42岁,汉族,市民,被告刘义华,男,47岁,汉族,市民,被告刘羽,男,28岁,汉族,市民,原告梁尔旭与被告刘义华、刘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志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尔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桂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义华、刘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义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2013年10月5日前还清,由被告刘羽做担保人,二被告出具借条一枚。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刘义华、刘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被告刘义华在原告处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内容为“今借梁尔旭人民币玖万元整,于2013年10月5日前归还。借款人刘义华,担保人刘羽,2013年8月5日。”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义华未履行偿还义务,2014年1月开始原告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拖欠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有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一枚予以佐证。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刘义华未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应为自逾期之日起六个月,即2013年10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原告第一次向被告刘羽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4年1月,未超过六个月,故担保人刘羽理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义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梁尔旭借款90000元,并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9元,由被告刘义华、刘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志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睿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