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一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4)赣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一初字第536号原告刘XX,男,1941年8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泰和县人,居民,户籍地:吉安市XX县XX乡XX村**组***号,现住赣县县城XX巷**号自建房。电话;150XXXX****。委托代理人张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130XXXX****。被告张XX,男,1975年4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居民,住赣县梅林镇XX大道XX小区**栋***房,电话:135XX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地址赣县XX镇XX大街XX号。代表人张XX,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XX,江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电话号码:139XXXX****。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钦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3年5月16日,被告张XX驾驶赣B1XX**小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赣新大道章贡路交叉路口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日18日在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27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被告张XX付清。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重度);2、左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腰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等,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3、随诊。2013年6月18日,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张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的赣B1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14年4月15日,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8级。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835.64元(127×31441÷365=1083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127×30=3810元),营养费3810元(127×30=3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933.3元(7×30%×21873=45933.3元),交通费1000元,检测费161.5元,鉴定费600元,共计人民币76150.4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未答辩。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张XX、保险公司对该事故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已按协议经承担了相应义务,请求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张XX于2013年5月16日18时30分许,驾驶赣B1XX**小型轿车由赣县梅林镇赣新大道自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赣新大道章贡路交叉路口时与自左从人行横道线往右横过赣新大道由刘XX驾驶的宇锋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刘XX受伤及电动三轮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赣县公交认字(2013)第1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行经有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未及时察明路口情况,未确保安全通过,其过错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XX受伤后于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9日18日在赣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7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5363.6元,已由被告张XX付清。出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右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3、腰L1、L2椎体压缩性骨折;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等。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继续服药治疗;3、随诊。原告刘XX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进行了鉴定,原告刘XX的伤残等级为8级。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规定,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没有向法庭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的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XX驾驶的赣B1XX**小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8日。原告刘XX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05年起至今与其儿子刘冰居住在赣县梅林镇水科巷82号,刘冰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等工作。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2013年9月22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指被告张XX)承担乙方(指原告刘XX)医疗费(以医疗发票为准),丙方(指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按医保规定赔付甲方(指被告张XX)。2、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8800元,其中由丙方承担8255元。其中医疗费38191.26元、护理费6985元、伙食补助费1270元。双方当事人已履行了该协议。原告刘XX提出该协议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否按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由于原告刘XX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也在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他字第25号《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原告刘XX的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933.3元(7×30%×21873=45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56533.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刘XX提供的证据:居民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赣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等、赣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测验报告单、收据、梅林派出所、章贡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合伙协议、猪场及基地转让合同、工程项目管理责任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赣县格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用发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供的交通事故调解委托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上列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2013年9月22签订的和解协议中,原告刘XX的残疾赔偿金(含鉴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较大金额的赔偿项目未列入赔偿范围,因此,原告刘XX请求增加赔偿这两个项目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两被告已按协议进行了赔偿,因此,原告刘XX对这三个项目和金额不大的交通费和检测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XX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XX驾驶的赣B1XX**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赔偿原告刘XX损失56533.3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2元(原告刘XX已预缴),由被告张XX负担633元,原告刘XX负担21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新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忠效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