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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万景,马玄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马万景,1951年8月15日出生,男,汉族,深州市人。被告:马玄子,1958年4月28日出生,男,汉族,深州市人。原告马万景与被告马玄子因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万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玄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万景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7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和他闺女开沙石料厂需要资金进料卖料,向原告借款10000元,借款时间最长不超过一个月。原告答应将在穆村信用社未到期的定期存单10000元支出来借给被告。遂由被告开着他的电三轮带原告到庄火头村的信用社代办点支取,后因代办点支不了,双方又直接到了穆村信用社。原告在支取后当场把10000元交给被告。当天下午被告给原告写了字据拿到家里。一个月后,原告找到被告家催要欠款,被告家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拖。在同年4月26日晚,因原告之妻耿小停到被告家要钱,与被告之子马明威发生争执,被其打伤。经穆村派出所出面调解,给付了原告所花的医药费二千多。后原告在路上二次碰上了被告向其要钱,其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从2013年春天被告一家离家外出,至今没有音信。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借欠款,且支付从2012年4月20日至今的利息,利率按当时贷款利息的一倍计算。被告马玄子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到庭。根据当事人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是否属实,该笔债务应如何偿还。原告围绕调查重点提供的证据如下:(1)被告所打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2)在穆村信用社的支款回单一份,证明支取现金交付被告的事实;(3)穆村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二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收条一份,证明因原告之妻到被告家中催要借款,与被告之子发生纠纷经派出所处理的事实;(4)证人程某某证人证言,证明向被告索要欠款没有找到被告的事实;(5)深州市穆村乡庄火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对其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提交的(1)、(2)、(3)号证据,所记载内容与原告所述情况相符,来源合法,对本案诉争事实有证明力,应予采信。对于(4)、(5)号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依法应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2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同日原告在穆村信用社支取定期存单10000元后交付被告。被告亦于同日为原告写下欠条。同年4月26日晚,原告之妻耿小停到被告家中催要欠款时,与被告之子马明威发生争执。后被告全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就本案而言,被告理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归还借款,其久拖不还,实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4月20日起按当时贷款利率的一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对此无约定,且无法律依据及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对于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的,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2年4月26日催告后的利息,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由被告马玄子立即偿还原告马万景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玄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红丽审判员  尚青茹审判员  张久栓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宋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