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港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金宝诉被告曾庆龙、冯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金宝,曾庆龙,冯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港民初字第499号原告任金宝。委托代理人向哲,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琦琼,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庆龙。被告冯宵。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揭军英,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锦旭,广西精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金宝诉被告曾庆龙、冯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哲、王琦琼,被告曾庆龙、冯宵的委托代理人揭军英、谢锦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曾庆龙驾驶冯宵的桂P×××××号小轿车在港口区北部湾大道与桂A×××××号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曾庆龙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3064.99元,误工费8945元,护理费16356.6元,康复器械费用303元,交通费1195元,除营养费1378元外,另行支付营养费100元/天(从2013年11月4日暂计至2014年3月27日,共计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451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庆龙辩称:原告要求赔偿支付的各项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冯宵辩称:二被告是有借车关系,事故原因是曾庆龙逆行造成,而非我方车辆未年检及未投保交强险所致,应由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4日10时许,曾庆龙驾驶其借自所有人冯宵的桂P×××××号小轿车(事发时悬挂桂A×××××号牌)小轿车沿港口区北部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桃中路口时,发现前方有交警检查过往车辆,即掉头由南往北逆向行驶逃避检查,途中与林韬驾驶由北往南行驶的桂A×××××号小轿车发生正面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林韬的车上的乘员任金宝、廖梅枝、郑丽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曾庆龙驾驶机动车逆行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林韬属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金宝被送往防城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两下肺挫伤;2、第5腰椎闭合性骨折;3、胸背部、腰部、四肢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3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21日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7日在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之后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全休三个月、3月内戴腰围适当活动、出院带药巩固治疗、出院1个月后回院骨科门诊复查。原告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064.99元,其中的1197.4元由曾庆龙支付。2013年11月11日,曾庆龙将15000元交由林韬转交给任金宝作为医疗费用。另查明,桂P×××××号小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再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廖梅枝、郑丽英(已另案起诉)受伤住院,廖梅枝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9355.23元,郑丽英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4919.51元。以上事实,事故认定书、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户口本及各当事人的庭审自认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先予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分担责任。因冯宵未尽为其桂P×××××号小轿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其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曾庆龙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酿成事故,应与投保义务人冯宵连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曾庆龙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其应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所有人冯宵明知车辆未经年检及投保交强险仍交予曾庆龙使用,亦应与曾庆龙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赔偿责任。车辆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所规定之“知道或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的”情形,原告的该项主张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应先由冯宵、曾庆龙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曾庆龙承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属可获赔偿项目,具体给付金额本院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和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判定。1、医疗费。原告为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病花费医疗费33064.99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医疗费与上述数额相符,应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系南宁市恒祺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共误工106天;被告辩称应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本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制造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为106天,误工费为9760.48元(92.08元/天×106天),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915元在上述额度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50元/天,被告辩称原告的请求过高,应该按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计算。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护理人的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及所属行业,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下称赔偿标准)中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共计34天,护理费为2695.52元(79.28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60元(40元/天×34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支持原告营养费3000元(40元/天×75天);4、交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支出交通费符合情理。结合原告曾经在三个医院疗伤的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5、康复费。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第5腰椎闭合性骨折,行走不便,原告主张康复器械费用303元,并出示了相关收据,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案件情况,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两下肺挫伤、第5腰椎闭合性骨折等,长期生活无法自理,对处于老年期的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53138.51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还造成廖梅枝、郑丽英(已另案审理)受伤住院,造成廖梅枝损失共计39914.35元,造成郑丽英损失共计44046.31元,曾庆龙、冯宵亦应承担赔偿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曾庆龙、冯宵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先予连带赔偿,即被告曾庆龙、冯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8915元、护理费2695.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303元,以上共计19012.52元;不足部分34125.99元,由曾庆龙赔偿。扣除被告曾庆龙已支付的16197.4元,其尚需赔偿原告17928.5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庆龙、冯宵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8元、营养费990元、误工费8915元、护理费2695.52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康复费303元,以上共计19012.52元;二、被告曾庆龙赔偿给原告任金宝17928.59元。三、驳回原告任金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12元,减半收取9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冯宵负担239元,被告曾庆龙负担717元。原告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间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912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行: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爵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二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