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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罗举龙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举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851号罪犯罗举龙,曾用名罗启龙,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系累犯。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2008)兴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举龙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仁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认定罗举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加上原判刑期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十七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合计8500元。宣判后,罗举龙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25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对其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罗举龙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罗举龙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经审理查明,罪犯罗举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4-2013.1、2013.2-2014.1期间各获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罗举龙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举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08年7月28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