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293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与沈家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沈家友,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谢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933号原告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象物流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三段十二号。法定代表人黄康,银象物流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仕镭,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晓东,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沈家友,男,汉族,1971年11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金堂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沈萍,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成都海兴冷业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冷业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府青路三段十二号。法定代表人庄陈量,海兴冷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莉莉、盛枫,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第三人谢彬,男,汉族,1954年11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号*栋*单元**号,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银象物流公司与被告沈家友、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第三人谢彬(本案诉讼阶段追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世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象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仕镭、何晓东,被告沈家友的委托代理人沈萍,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莉莉、盛枫,第三人谢彬的委托代理人刘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象物流公司诉称,被告沈家友与原告既无劳动合同关系,也无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之间不存在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相关劳动待遇权利义务关系。仲裁机构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因此不服仲裁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余额38500元和“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共计40109元。原告银象物流公司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1月3日,法定代表人由谢彬变更为黄康);2、工商部门予以受理的《受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1年1月19日);3、原告再次向工商部门申请变更事项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17日,股东由多人变更为黄康1人);4、工商部门再次予以受理的《受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5月21日);5、被告作为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书》(2013年5月14日;说明被告曾经认为向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提供劳动,究竟向谁提供劳动并不清楚);6、第三人谢彬向仲裁机构递交的参加仲裁《申请书》(2013年7月9日);7、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向各经营商户出具的《通知》(2013年3月15日,证明9000吨冷库承租人系谢彬个人而非原告);8、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被告沈家友辩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维持仲裁裁决结果。被告沈家友举出了如下证据:1、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凭证(2008年2月-2013年4月,共计63个月);2、原告企业名称、成立日期变更情况的有关凭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2003年11月26日-2004年7月17日期间名为“成都银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2004年7月18日-2008年11月29日期间名为“成都银象冷藏运输有限公司”,2008年11月30日至今名为“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3、原告单位的《章程》(证明原告单位的出资情况、股东人员);4、第三人谢彬与海兴冷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2003年10月18日-2004年10月17日,9000吨仓库为原告使用);5、原告相邻商家(三家)共同出具的关于被告在9000吨仓库从事搬运工作的《证明》;6、9000吨仓库的《工作日志》7本(2010年3月-2013年4月31日);7、9000吨仓库的《搬运统计报表、工资明细表》若干;8、被告工友(叉车队)所在班组领取柴油的《领料单》若干(刘彬伟制作);9、被告的《成都市暂住证》2张(2003年9月20日-2004年9月19日、2010年7月20日-2011年7月19日);10、被告的《考勤表》(2011年11月26日-2012年10月5日、2012年11月26日-2013年4月30日);11、春节期间值班的《2011年春节值班津贴备考》(2012年1月4日);12、被告向原告申请离职的《离职通知书》(2013年5月13日)。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辩称,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第三人确认系9000吨冷库的产权人将其出租;本第三人并不清楚承租人与被告的关系问题。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未举证。第三人谢彬辩称,本第三人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事实上,本第三人在有劳务需要的时候临时要求等候在此处的大量人员前往实施,因此本第三人不应当承担劳务关系或者劳动关系的义务。第三人谢彬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被告沈家友经人介绍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3段12号院内的“9000吨冷库”从事货物搬运工作,直至2013年5月13日。另查明,(1)上述“9000吨冷库”之业主为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2)2003年10月18日,第三人谢彬与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签订为期1年的关于租用冷库、办公室、停车场的《租赁合同》(使用面积共计315平米);(3)合同到期后,双方按照该《租赁合同》实际履行至2013年4月30日;(4)2003年11月26日,第三人谢彬与其他股东15人注册成立“成都银狐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银狐冷藏公司),有股东谢彬、杨柱华、莫正祥等16人,谢彬任法定代表人;(5)2004年7月18日,银狐公司变更登记为“成都银象冷藏运输有限公司”(简称银象冷藏公司),有股东谢彬、杨柱华、莫正祥等16人;(6)2008年11月30日,变更后的银象冷藏公司再变更登记为“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银象物流公司),有股东谢彬、杨柱华、莫正祥等16人;(7)2011年1月19日,原告银象物流公司有股东谢彬、杨柱华、莫正祥等16人,法定代表人由谢彬变更登记为黄康;(8)2012年5月21日,原告银象物流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黄康1人,黄康任法定代表人;(9)2008年2月-2013年4月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费”共计63个月;(10)被告工作期间,报酬取得方式为由所在班组(搬运组)每10天统计一次后按月“计件”计发;(11)被告海兴冷业公司未在法庭限期内对9000吨仓库后来出租情况、租金来源举证;(12)被告所举《工作日志》7本有原告股东杨柱华、莫正祥签名;(13)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在2013年3月15日向各经营商户出具的《通知》上记载有“因期限届满等原因,公司决定与谢彬不再续签有关冻库的租赁、承包协议和联营协议”;(14)被告陈述其工资标准为3500元/月,原告、第三人均未对此举出反证;(15)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6)2013年5月14日,被告沈家友就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支付“双倍工资”余额42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共计43609元,未要求“经济补偿金”和“社保费”,要求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7)2013年8月12日,仲裁机构作出由原告支付“双倍工资”385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共计40109元、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裁决;(18)2013年9月11日,原告银象物流公司不服裁决而启动本案诉讼。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原告企业名称、成立日期变更情况的有关凭证(包括《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份;原告单位的《章程》;第三人谢彬与海兴冷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9000吨仓库的《工作日志》7本;9000吨仓库的《搬运统计报表、工资明细表》若干;被告工友(叉车队)所在班组领取柴油的《领料单》若干;春节期间值班的《2011年春节值班津贴备考》;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保”的凭证。2011年1月3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1年1月19日的《受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012年5月17日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2012年5月21日的《受理通知书》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向各经营商户出具的《通知》;被告的《离职通知书》;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224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三人谢彬租赁9000吨仓库行为的性质问题,一方面谢彬虽然自认9000吨仓库一直由其自己个人使用,但未对其个人经营情况举证;另一方面谢彬作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无证据显示个人行为与单位行为之间存在严格区分,因此应当认定谢彬的租赁行为系代表原告单位的职务行为。(二)关于被告所提供劳动的承受者的问题,其一被告的劳动《工作日志》有原告单位股东签名,其二长达几年的《搬运统计报表、工资明细表》形成了相对固定的制单方式,其三《领料单》有固定的制单人,其四原告虽然对为被告缴纳“社保”说明了原因,但未就原因举证;综合上述四方面的分析,法庭能够认定被告所提供劳动的承受者为原告(即原告为用工主体)。(三)关于第三人海兴冷业公司的角色问题,由于该第三人出具的《通知》上记载有“因期限届满等原因,公司决定与谢彬不再续签有关冻库的租赁、承包协议和联营协议”内容,而其未在法庭限期内对9000吨仓库出租情况、租金来源举证,因此法庭视其为与原告进行了“联营活动”,故应当认定该第三人为共同用工者;但是,仲裁裁决该第三人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被告沈家友对此裁决并未提起诉讼,法庭视其为服从了裁决结果,即该第三人不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四)关于被告所提供劳动的性质属“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问题,一方面被告所提供的劳动时间相对较长和相对固定,另一方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保”,再一方面被告取得劳动报酬的方式符合工资支付的特征;综合上述三方面的分析,法庭能够认定被告所提供劳动的性质属“劳动关系”。(五)关于被告的工资标准问题,被告陈述为3500元/月,用工者未提出反证,法庭因此确认该数额为被告的工资标准。(六)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被告从2008年2月起(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就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但其却在2013年5月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其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法庭因此不予支持“双倍工资”。(七)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由于用工者未对被告已经进行了休假的事实举证,因此应当支付该项费用,具体计算为1609元(3500元/月÷21.75天/月×5天×2倍)。(八)关于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由于被告2003年6月入职,而原告2008年2月才为其缴纳“社保费”,且未支付属于劳动报酬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及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481号文)的规定,原告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3500元/月×10月);但是,由于被告沈家友并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本案不予处理。据此,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四十六条、四十七条、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五条第(二)款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1994)481号文)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被告沈家友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609元。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银象冷藏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世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