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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下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下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阳原县艺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法定代表人王志伟,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法定代表人谢德瑜,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下商初字第39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冀中能源张家口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存款账户余额1141857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孙学东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占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向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外地法院可以直接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被执行财产所在地银行及其营业所、储蓄所、信用合作社以及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存款,无需由当地人民法院出具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