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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兴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陈礼达、马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陈礼达,马树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住所地:来宾市兴宾区新兴路***号。负责人韦柳燕,行长。委托代理人左人胜,男。委托代理人罗卫华,男。被告陈礼达,个体工商户。被告马树花,个体工商户,系陈礼达之妻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陈礼达、马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家妥、黄海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盼露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人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礼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树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诉称,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期限为60个月的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按期足额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1笔,金额2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按合同约定实行分期还款,但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已连续违约4期。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偿还尚欠原告贷款163787.67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其中贷款本金160196.57元,利息3591.1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凭证》,证实:原告贷款已发放;3、《违约清单》,证实: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4、《房屋他项权证》,证实:被告的房屋已抵押给原告;5、《夫妻共同还款声明》,证实:被告配偶有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陈礼达辩称,原告起诉是事实,但没有钱还。被告陈礼达未举证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马树花未到庭且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礼达、马树花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礼达、马树花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人民币20万元,贷款期限5年,贷款用途为房屋装修,被告陈礼达、马树花用自有的来宾市东二路132号鑫都国际1214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就贷款的利息、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发放贷款20万元给被告。但至2014年4月30日止,被告卓鑫、蓝保成已连续违约4期未归还贷款。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欠款不予归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与被告陈礼达、马树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二、被告陈礼达、马树花偿还尚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贷款163787.67元(计算至2014年4月30日,其中贷款本金160196.57元,利息3591.10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按人民银行规定另行计算);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宾分行对抵押物来宾市东二路132号鑫都国际1214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3756.00元,由被告陈礼达、马树花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办理退款手续,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756.00元(收款单位: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0,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黄海宽人民陪审员  李家妥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盼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