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正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正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正阳县麟凤公交公司司机,住河南省正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8月31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9月5日被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豫Q709**号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清水河路口西侧时,与被害人燕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燕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9月2日,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正公交认字(2014)第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案发后被告人程某某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售票员燕某甲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案发现场将被告人程某某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到案后被告人程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2014年9月20日,被告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燕某甲、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正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A1A2)、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机动车辆保险单、受案登记表、正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某案发后拨打120急救电话,并在事故现场保护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被告人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某某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鹏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