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磁民初字第15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磁民初字第1587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贾有民。被告:尹某甲。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贾有民,被告孔锝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某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1日依照民间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双方由于婚前接触少,了解不多,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打骂原告,导致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尹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3、返还原告陪送物品。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尹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有一定的婚姻基础,感情并没有破裂。恳求法院查明事实,调解夫妻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农历12月21日举办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尹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打骂原告,并撵其往娘家走,因此与被告自2013年5月开始分居。被告对分居时间不予认可,称因为交电费的事情与原告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7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生育有子,双方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应心平气和理智商量,共同营造家庭和睦气氛。本案中,因原告不能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分居时间也不足二年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本着对原、被告婚姻慎重、负责的精神,保障其家庭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与被告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索书宝审判员 张建华审判员 姚明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亚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