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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微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吴长兰、吕玉梅等与孙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兰,吕玉梅,吕玉壮,孙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微民初字第565号原告吴长兰(系死者吕广阔之妻)。原告吕玉梅(系死者吕广阔之)。原告吕玉壮(系死者吕广阔之子)。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广法。被告孙承福。原告吴长兰、吕玉梅、吕玉壮(以下称原告)与被告孙承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承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5日晚11时许,受害人吕广阔骑车途中未发现被告在公路上停放车辆及设置的障碍物(未做任何提醒标志),发生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认定应负次要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45%的比例承担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130480元、丧葬费2638.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死者吕广阔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户口本,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微山县马坡镇寨子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被告孙承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能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亲属吕广阔死亡的事实及事故的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23时许,吕广阔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10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104省道微山县马坡镇潘庄南处时,与停在路西侧的吊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摔倒在道路中间,后被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机动车碾轧,造成吕广阔当场死亡,该机动车肇事后逃逸。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3日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肇事机动车驾驶员逃逸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承福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吕广阔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吕广阔系农村居民。另查明,吊车所有人为被告孙承福,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亲属吕广阔驾驶摩托车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孙承福所有的吊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4)第02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因被告孙承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为此,被告孙承福是造成吕广阔死亡的次要原因,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作为死者吕广阔近亲属,有权获得赔偿。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孙承福应对吕广阔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孙承福所有的吊车应属机动车范围,被告孙承福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负有投保交强险义务,而被告孙承福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并未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孙承福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关于丧葬费,可按照2013年山东省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应为23826元(47652元/年÷12个月×6个月)。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仅要求被告赔偿2638.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即212400元(10620元/年×20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承福赔偿原告吴长兰、吕玉梅、吕玉壮死亡赔偿金130480元(110000元+102400元×20%)、丧葬费2638.32元,合计133118.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被告孙承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兰坛审判员  常成伟审判员  梁晓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 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