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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峨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峨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人,家住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2日被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峨山县看守所。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学清、龙玉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两次,以每次5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峨山县化念镇平乐村路口,以10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峨山县客运站停车场内抓获前来拿包裹的被告人蒋某某,当场从其接下的包裹里的烟壳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9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为0.9克,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蒋某某除对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及照片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其辩称自己没有贩卖过毒品给他人,也不认识公诉机关指控的向自己购买过毒品海洛因的杨某某、吴某某,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是自己买来吃的。被告人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二次,以5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杨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0.25克;2014年5月间,被告人蒋某某在峨山县化念镇平乐村路口,以100元一个毒品海洛因零包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2014年5月28日18时许,峨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峨山县客运站停车场内抓获前来拿包裹的被告人蒋某某,当场从其接下的包裹里的烟壳内查获毒品可疑物零包一个,经称量净重0.9克。经鉴定,被查获毒品可疑物为毒品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为吸毒人员,对毒品海洛因的价格按400元/1克交易的事实无异议。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购买毒品海洛因0.9克的时间、取货地点以及被查获经过等事实。第二组证据:证人杨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吴某某的时间、地点、次数、价格、经过等事实;证人柴某某的证人证言,证实自己受人委托带一个包裹回峨山转化念,客车到峨山后经联系包裹盒上电话,一名40多岁穿桔红色衣服男人来取货时便被警察当场抓获等事实。第三组证据:提取笔录、称量记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清单、毒品移交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蒋某某接货的包裹里的烟壳内毒品海洛因一个,经称量净重0.9克,并将该毒品移交玉溪市公安局禁毒支队的事实;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从被告人蒋某某接货包裹里的烟壳内查获的白色毒品可疑物,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以及将鉴定结果告知被告人蒋某某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蒋某某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归案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持有号码为187XXXX****的手机与吴某某、柴某某通话时间及通话次数的情况;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尿液检测,被告人蒋某某的检测结果吗啡呈阳性、甲基安非他明呈阴性的事实,进而证实被告人蒋某某为吸毒人员的事实;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一份,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吸毒人员吴某某、杨某某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十日的行政处罚以及决定对吸毒人员吴某某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事实;情况说明二份,证实经公安机关查证,无法查找到被告人蒋某某供述中的贩卖毒品海洛给其的涉案人员,以及公安机关已依法对涉案人崔龙兴另案处理等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查明的事实,且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作为吸毒人员,应明知毒品的危害,但其为获取非法利益,公然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在其家里和峨山县化念镇平乐村路口有偿向他人零星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蒋某某系吸毒人员,无法排除其购买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合理怀疑,本案证据无法查明贩卖意图及对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为0.9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人蒋某某提出其购买的毒品海洛因0.9克是用来吸食,不是用以贩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二、本案中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9克,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施秀芬审 判 员  郭云波人民陪审员  方国富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林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