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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油民初字第4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油民初字第4373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72年10月24日,汉族,江油市人。委托代理人:付翠华,江油市小溪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男,生于1967年12月30日,汉族,江油市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姜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彭某某,彭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付至其女独立生活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二郎庙老碗厂住房一套,原、被告平均分割;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被告彭某某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结婚。婚生一子一女,分别取名彭某某,彭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二郎庙老碗厂住房一套。原告分别于2012年4月、2012年12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被依法驳回。现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生效的法律文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长达22年,但婚后双方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互不谅解。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两次,虽被本院依法驳回。但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原、被告互不往来、互不联系,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其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本院亦予以准许。据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婚生女彭某某由原告张某某抚养,由被告彭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3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付至其女18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二郎庙老碗厂住房一套,其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勇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明航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