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王千锐与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千锐,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知民初字第387号原告:王千锐,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赖科枫,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荔福路54号自编308房,组织机构代码57219494-7。法定代表人:吴善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春风,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千锐诉被告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委托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千锐的委托代理人赖科枫,被告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春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千锐诉称: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艾欧塔系统”,合同约定,该系统包括iPhone端、Android端、PC前台和服务器后台四个部分,被告应于2013年6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过测试通过验收标准的产品,并提交项目的源代码和必要的技术资料。原告依约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第一期预付款人民币64000元。在项目开发期间,被告提出额外增加费用,原告又向被告补充支付了人民币4000元。为了促进项目的进展,原告于2013年7月7日向被告预付了第二期款项,而该款项的支付不代表原告认可被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二期款项付款条件。至此,原告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超额且预先给被告付款,但被告却无法按期完成项目的开发,合同约定的系统功能无法实现,如加载视频、音频新闻等。被告于2013年9月才提交了第一版的iPhone测试产品给原告进行测试,而该产品只是一个半成品,完全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全部功能。此后,被告对该iPhone端产品进行了多次修改,但时至2014年1月底,仍无法实现约定的系统功能,如没有集成用户数据统计功能、同步图片丢失等。此外,系统的PC前台也一直存在各种问题,直到2014年1月底仍无法实现合同约定的协作模块图片同步等功能。由于被告开发的产品一直存在各种问题,直至2014年1月底,被告才提交了系统四个组成部分中两个产品的源代码给原告(Android端和服务器后台),而且提交的该两个产品仍存在功能性问题,需要继续进行修订。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给原告,并承担相应的罚息。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给原告,并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现有软件已完成的源代码(包括iPhone端、Android端、PC前台和服务器后台四个部分),并应对上述源代码进行注释。被告广州首季风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将设计成果的延迟交付完全归责于被告与事实不符,因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具体的验收标准,由于双方对交付标准的理解不一,导致交付难以实现。原告委托开发的“艾欧塔系统”是移动互联网的一种应用软件,属新兴、前沿、高科技行业,没有行业既定标准,性能稳定的产品必须基于双方约定及通过不断调试、研究、修改、完善予以实现,正因为如此,双方才在合同中约定合作时间为12个月,其中免费维护期为9个月,本来,很多细节修改、使用的局部不稳定性等小问题不应影响交付,因为交付后还有9个月的免费维护期,足以解决所有细节问题。此外,设计变更增加了工作量也是延迟交付的原因之一。在开发过程中,根据双方电子邮件确认,原告要求增加合作模块,而根据双方自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12月17日往来的多份电子邮件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不断探讨细节修改并加以完善。除了上述的原因,系统升级也增加了被告大量的工作,导致交付时间延后。合作初期,iPhone端基于苹果公司的IOS6系统进行开发,本来iPhone端开发工作已经完成,后因苹果公司推出IOS7系统,新系统属于合同签订后出现的,按照软件行业惯例,该新系统的兼容工作属于合同范围外的内容,被告本着友好合作的原则和负责任的态度,同时也是应原告的要求,对新系统进行兼容性的修改,为此付出了大量的劳动。由此可见,延迟交付的原因并非被告单方造成,若简单根据交付时间直接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不符合合同的初衷,对被告不公平,原告提出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的精神,违约金的设定主要在于弥补损失,没有损失而主张偏高的违约金与法律精神不符,本案中,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其受到了实际的损失。如果原告能将尚欠的开发费用清付给被告,被告愿意向原告提供现有软件已完成的源代码,并对上述源代码进行注释。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技术开发(委托)合同《艾欧塔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合同》一份,订明:根据原告的要求,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产品开发,相关工作的具体要求为,按作为本合同附件经双方核实确认的项目方案(版本号v3),原告提供的UI草稿(可能会与被告进行协商,进行合理化调整);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为项目正式启动日期,合作时间为12个月,被告应于2013年6月19日前向原告交付经过测试通过验收标准的产品(包括iPhone端、Android端、PC端和服务器后台),产品交付完后提供9个月的产品免费维护期;被告有责任按原告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完成本合同规定的工作,被告完成项目开发工作后(2013年6月19日前),须提交项目的源代码给原告,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验收标准为,被告按照附件一、附件二要求开发的产品通过了被告的内部测试,并经原告测试不存在故障或无法实现的功能;此项目费用合计人民币160000元,支付方式为,在合同签署生效后三个工作日内,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40%(即人民币64000元)支付给被告作为预付款,被告产品iPhone端、PC端和服务器后台完成并通过原告最终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产品Android端完成并通过原告最终验收合格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25%(即人民币40000元)支付给被告,在被告完成本次系统的三个月维护服务后,原告按照合同总价的10%(即人民币160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可以随时解除本合同,并可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1.如被告在合同期内擅自取消合同;2.对于被告严重无法依照进度安排人员、推进项目开发,经原告提出改善要求和催告,被告仍无根本性改善时;3.被告违反原告的商业保密规定及本合同的保密条款;4.被告因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而受到国家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或被限制人身自由的;5.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条款等。上述合同的违约责任条款内容为:原告有责任按期支付被告费用,如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交付,则每延期一天,原告将额外支付当期应付费用的0.5%作为补偿;被告有责任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服务工作,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则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扣除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如确因原告原因(限于对系统功能进行大幅改动),造成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则被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上述合同的附件为项目方案(版本号v3)和产品UI草稿。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预付款人民币64000元。其后,原告要求增加部分开发项目,双方经协商,增加开发费人民币10000元,原告于同年5月向被告支付了增加部分费用的40%即人民币4000元。合同原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经过测试通过验收标准的产品的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但双方一直就有关开发问题进行沟通,原告并于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主要内容为:鉴于双方良好合作关系,我方可以提前预付二期款,应该说明的是,我方至今还没有收到约定的iPhone或Android产品,也因此无法进行验收,鉴此,本次付款不代表我方已经收到了该产品或完成了对上述产品的验收。同年7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第二期款项共计人民币42500元。同年10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会先看看最新的版本,建议明天下午开会讨论一下进一步的完善工作,PC前端可能存在的美工、兼容性、bug问题,PC后台可能存在的功能问题或疑惑,IOS版本存在的bug问题,Android版本存在的bug问题。其后,双方仍就的问题进行协商,被告不断根据原告提出的问题进行完善。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电子邮件,内容为:附件是现在仍存在的各个版本的问题,好像过去一个星期没有什么太大进展,而有些新的问题又出现了,尤其是IOS,各种问题依然非常多,下周五能否彻底解决上述问题?我们这边客户一直在等待可以使用的苹果/完整版本,项目一直拖延对我们有很大的影响。至2014年1月,被告仍在对有关软件进行修复,并向原告发出修复时间表,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止,被告仍未将工作成果交原告验收。本院另查明,本案法庭辩论结束后,原告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现有软件已完成的源代码(包括iPhone端、Android端、PC前台和服务器后台四个部分),并应对上述源代码进行注释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艾欧塔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合同》收款收据、电子邮件打印件和被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为据,有关证据已由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艾欧塔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预付款,合同项目已启动,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未能完成开发工作,考虑到原告在被告开发期间曾对项目增加内容的事实,被告得以适当延长开发时间。但被告直至2014年1月尚未将工作成果交原告验收,这显然超出了合理和适当的范围。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案涉《艾欧塔系统项目开发(委托)合同》相关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被告有责任按期完成合同规定的服务工作,如因被告自身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则每延期一天,原告将扣除总费用的0.5%作为补偿,如确因原告原因(限于对系统功能进行大幅改动),造成被告未能按时交付,则被告不承担由此造成的原告的损失,逾期超过30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据此,在被告逾期交工的情况下,原告可扣除相应的费用,在被告逾期超过30天的情况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但在被告逾期超过30天后,原告并未主张解除合同,仍向被告预付第二期费用,要求被告继续完成开发,被告亦一直按原告的要求对相关软件进行改进,双方一直在沟通,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其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鉴于原告已申请撤回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现有软件已完成的源代码(包括iPhone端、Android端、PC前台和服务器后台四个部分),并应对上述源代码进行注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案对此不再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千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王千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生人民陪审员 罗幸荣人民陪审员 杨思华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沈永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