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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民一初字第021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汪永华与陈明君、杨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永华,陈明君,杨兆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一初字第02152号原告:汪永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小潮,宁国市中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明君。被告:杨兆玲。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汪永华与被告陈明君、杨兆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李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永华的委托代理人邱小潮、被告陈明君、杨兆玲的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永华诉称:陈明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万元,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连带归还汪永华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陈明君、杨兆玲辩称:借款属实,但系无息借款;现其经济困难,希望汪永华给予其一定的还款时间。汪永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汪永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汪永华身份信息;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明君于2014年5月8日向汪永华借款10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陈明君与杨兆玲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陈明君、杨兆玲对汪永华所举证据无异议,且未向法院举证。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审查认为:汪永华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根据已采信的上述证据及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因资金周转,陈明君于2014年5月8日向汪永华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永华人民币(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00000.00元整,事由周转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具条人:陈明君,2014年5月8日”。现汪永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陈明君、杨兆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明君在汪永华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到期后应及时全额归还陈明君的拖欠行为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该借款在陈明君、杨兆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明君、杨兆玲对此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汪永华请求陈明君、杨兆玲立即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6日归还,故利息应当自2014年5月17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明君、杨兆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汪永华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陈明君、杨兆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李霞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