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1201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金香等与吴朝东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香,霍东岩,吴朝东,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2019号原告刘金香,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原告霍东岩,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玉,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朝东,男,1970年4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号。法定代表人陶卫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栋,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金香、霍东岩与被告吴朝东、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香、霍东岩,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莲玉,被告吴朝东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成,被告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香、霍东岩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原告原居住在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301号。2005年1月18日,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对原告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当日,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与二原告家人签订职工拆迁购房协议书,被拆迁人为二原告及霍×(原告霍东岩的父亲)。拆迁单位给被拆迁人安置两套住房,其中一套安置房坐落在太平桥集团住宅小区D区2201室(现楼房地址为华源二里2201室),被安置房屋属被拆迁人共同共有。2005年10月12日,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房屋变更到吴朝东名下。二原告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在未征得全体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房屋所有权变更。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原告认为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使用合同系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5年10月12日签订的公有住宅使用合同无效,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朝东辩称:公有住宅使用合同是基于我与霍×房屋买卖行为并经霍×本人同意,我才与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签订的。2005年10月12日,霍×与我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霍×将华源二里2201号房屋以54万元的价格卖给我,我于当日将房款54万元交予霍×,霍×将房屋交予我。同时,霍×将其签订的拆迁购房协议书、入住凭证、拆迁安置购房资金交款通知单原件向我出示并交给我,以证明霍×对房屋有权处分。该房屋安置在霍×名下,至于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分配不影响合同对外的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我支付了当时合理的市场价格,家庭成员内部如何对房屋进行分配,并不能对外产生效力。诉争房屋没有取得房屋产权证,不构成合同无效的理由。我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在这期间,二原告及霍×对该房屋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二原告诉称的对出卖房屋不知情的说法是不成立的。我已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了近9年,该房屋与二原告住所同为一楼,二原告对房屋已经卖出的事实不可能不知情。霍×与我在双方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且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已各自履行了支付房屋价款和交付房屋的义务,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已实际履行完毕。在此情况下,经霍×同意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现二原告要求确认公有住宅使用合同无效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辩称:认可吴朝东所述。我中心与吴朝东签订的公有住宅使用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系农民回迁房,没有产权证。该合同是太平桥大队为方便管理签订的,以便对实际使用人收取水电费等,并非对房屋所有权的确认。故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霍×、刘金香系夫妻关系,霍东岩系二人之子。因旧村改造,三人原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号拆迁。2005年1月18日,霍×作为购房人与北京太平桥工贸集团签订《太平桥工贸集团职工拆迁购房协议书》,写明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叁人,即户主霍×,之妻刘金香,之子霍东岩。安置楼房两套,即京门商住区B区1706室(现楼房号为华源一里1706室)和D区2201室(现楼房号为华源二里2201室)。2005年10月12日,霍×(甲方)与吴朝东(乙方)签订《协议书》,写明:“甲方自愿将华源二里D区2201号房间三居室(太平桥工贸小区)以54万元卖给乙方。乙方已将全款(54万元)付给甲方。双方立字为证,永不反悔。”同日,霍×书写《收据》,表示已收到吴朝东房款54万元。并将《太平桥工贸集团职工拆迁购房协议书》、《太平桥工贸集团拆迁安置楼房入住凭证》、《拆迁安置购房资金交(退)款通知单》原件交予吴朝东。同日,霍×书写《申请》:“我同意把太平桥工贸小区2201改为吴朝东的名下。”该《申请》落款处有北京太平桥工贸集团当时负责拆迁的领导王×的签订确认。同日,北京太平桥工贸集团与吴朝东签订《公有住宅使用合同》,北京太平桥工贸集团住宅小区D区1室房屋的使用方为吴朝东。诉争房屋现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另,北京太平桥工贸集团于2005年12月26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太平桥昌盛投资管理中心。经本院传唤,霍×到庭,表示:其将华源二里2201号房屋以50余万元的价格卖给了吴朝东。认可与吴朝东签订的《协议书》、其自行书写的《收据》及《申请》。并表示当时卖房时没有告诉爱人刘金香、儿子霍东岩。在收到吴朝东购房款一、两个月后将卖房一事告诉了刘金香,但没有告诉霍东岩。售房款已用于还账。霍×表示现未与刘金香离婚,这些年回家次数少,十天八天回去一次。两年前,刘金香、霍东岩与霍×母亲共同居住至今。庭审中,刘金香表示其未与霍×离婚,但对霍×卖房一事并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太平桥工贸集团职工拆迁购房协议书、证明、协议书、收据、申请、太平桥工贸集团拆迁安置楼房入住凭证、拆迁安置购房资金交(退)款通知单、公有住宅使用合同、名称变更通知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霍×于2005年10月已将诉争房屋出卖给吴朝东,吴朝东亦向霍×支付了购房款,并入住房屋居住至今。二原告多年来一直与霍×共同生活,霍×虽表示其不常回家,但其与刘金香至今亦未离婚,二原告作为霍×的家人表示不清楚霍×出售房屋一事,有悖常理。现二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公有住宅使用合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金香、霍东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刘金香、霍东岩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刁 彤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蓉梅盛耀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