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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刘厚明非法持有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厚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黔毕中刑执字第761号罪犯刘厚明,男,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大方县人,初中文化,现在贵州省毕节监狱服刑。本院于2003年11月22日作出(2003)毕中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刘厚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17日对刘厚明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对刘厚明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于2011年1月10日裁定减刑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于2012年5月4日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执行机关贵州省毕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于2014年9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刘厚明在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罪犯刘厚明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厚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1—2013.1、2013.2—2014.2期间各获得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罚金未履行,现无证据证明其有履行能力。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厚明在执行刑罚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以减刑。根据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厚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刑罚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减刑后刑期自2006年5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 艳审判员 张永顺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 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