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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岔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韩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岔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韩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王某甲。原告韩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庆,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年20岁,在如皋师范学校上学。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双方已分居两年。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是好的,虽然原告有第三者,只要她改正就行,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3年10月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王某乙,现在江苏如皋师范学校上学。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几年来,双方为家庭及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原告曾于2013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分得的财产全部赠与婚生女王某乙。另查明,原告韩某婚前财产:洗衣机一台,熊猫32村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木头橱一套,八仙桌一张。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海尔大王子冰箱一台,双人木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红砖。家庭共有财产:座落于如东县袁庄镇李庄村六组63号三上三下楼房一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2)东拼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举证审核,该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因家庭和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渐疏远。特别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当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在诉讼中原告表示自愿将其婚前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赠与给婚生女王某乙,原告可待财产分割后再行处理。家庭共有财产涉及案外人,在本案中不宜处理,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韩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告韩某婚前个人财产:八仙桌一张、洗衣机一台、熊猫32村彩色电视机一台、四组合木头橱一套仍归原告所有。三、原告韩某分得夫妻共同财产价值人民币7000元的红砖;被告王某甲分得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海尔大王子冰箱一台,双人木沙发一张,单人沙发两张,空调一台,双人的木沙发一张。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韩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判员  丛远如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的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