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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青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4)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3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冀BJ96**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污水处理厂后门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星光路与海泰北道交口北侧污水处理厂门前,穿越道路中心双黄线向南左转弯时,遇被害人张某某驾驶津JG31**号“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星光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凯马”牌轻型普通货车车前部与“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左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驾驶的津JG31**号“凯马”牌货车在采取制动前的瞬时速度约为94㏎/h。现双方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告人、被害人、证人身份证明、证人杨某某、张某某、樊某某、赵某某、潘某某证言、鉴定意见、车辆手续、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调解协议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反光标识粘贴不合格的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属自首。考虑被告人郭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耿 莹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饶炎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