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胶民初字第21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王凤和与鲁好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和,鲁好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胶民初字第2109号原告王凤和,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代理人张科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好升,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李国君,男,汉族,胶州昌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贵州路71号建银大厦十六层及一层大厅。负责人王学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男,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王凤和诉被告鲁好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和的委托代理人张科荣,被告鲁好升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和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鲁好升驾驶鲁XXXX**号小客车行驶至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道与台湾大街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此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也有过错。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等经济损失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鲁好升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被告鲁好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并且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庭审时口头辩称,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3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鲁好升驾驶鲁XXX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台湾大街路口处,与原告王凤和沿台湾大街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凤和驾驶机动车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是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好升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13日在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住院号3006697),经诊断为I颅脑损伤:1、脑挫裂伤2、面部多发骨折3、头面部软组织伤;II颈部外伤;III胸部外伤:肺挫伤;IV腹部外伤;V四肢外伤:右股骨干骨折,花费医疗费102321.19元。2013年7月26日,经原告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I级。另查明,被告鲁好升是鲁XXXX**号小客车是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鲁好升主张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并要求原告返还。提交了住院押金收据两��予以佐证,该两张收据显示:2013年3月1日交纳押金4000元,2013年3月6日交纳押金1000元,病人姓名王凤和,住院号3006697。原告不予认可,称该款系原告自己交纳。原告庭审中明确按照交强险无责赔付主张经济损失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鲁好升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本院调取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3年3月1日8时35分许,被告鲁好升驾驶鲁XXXX**号小客车沿胶州市李哥庄镇迎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迎宾大道与台湾大街路口处,与原告王凤和沿台湾大街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凤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鲁好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车速较快,交警部门未对被告的车速鉴定,而认定原告承担全部责任证据不足,并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被告的车速进行鉴定。本院认为,经本院调取交警部门事故案卷,本次交通事故有现场勘查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违反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违法行为,交警部门据此分析认定原告的上述违反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车速快,对此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车速鉴定申请和责任认定所提异议均不予采纳,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确��。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鲁好升驾驶的鲁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且被告鲁好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有义务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为121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因此,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残疾赔��金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被告鲁好升主张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但被告提交的住院押金收据上载明的病人姓名系原告的姓名,住院号与原告住院治疗的住院号相符,足以证明其为原告垫付款5000元的事实。被告在鲁好升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为原告垫付款项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可从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的以上赔偿款中予以折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凤和经济损失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中返还被告鲁好升垫付款5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凤和对被告鲁好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培凤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郭 芳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