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塘民初字第3957号
裁判日期: 2014-09-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王一X与王二X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一X,王二X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塘民初字第3957号原告王一X,女。法定代理人陈X(原告之母)。被告王二X,男。王一X与王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一X诉称,原告与被告是父女关系,是被告与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女。被告王二X与原告法定代理人陈X于2014年1月4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陈X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800元。但是离婚后,被告一直拖欠抚养费,从未支付过,原告的母亲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是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从2014年1月份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对孩子抚养及给付孩子抚养费的约定。被告王二X未到庭,庭前发表答辩意见如下,被告和原告母亲陈X离婚的时候双方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认可每个月给孩子抚养费800元,但是现在被告经济条件不好,给不了这么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交工资明细一份,证实被告2013年1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收入情况。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4年1月4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原告由原告之母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其女8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系被告之女,且尚未成年,被告应给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与原告之父离婚时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其女抚养费800元,被告表示同意给付,但因经济条件不好,无法全额给付。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月4日在天津市滨海新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抚养及给付扶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依约履行相应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月起至起诉时未给付抚养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该期间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二X自2014年1月始每月给付原告王一X抚养费8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止。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晨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宋继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